原告:谷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振,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石某某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西三庄英华汽配城E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687004349L。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6003981H。
法定代表人:吕大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公司员工。
冯文彩(已去世)与被告梁某、石某某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冀0132民初2097号民事裁定,冯文彩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冀01民终46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因冯文彩于2017年6月5日去世,冯文彩的母亲谷月作为其继承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振、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被告石某某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699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9时许,冯文彩驾驶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经过107国道,被纪小亮驾驶的冀A×××××东风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冯文彩严重受伤,该事故交警队认定纪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文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文彩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出具(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因当时起诉时冯文彩尚未治疗终结,已申请元氏县人民法院对冯文彩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故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9814.8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91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原赔偿请求基础上增加74312.74元,共计144229.54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第一次判决,我公司已赔偿112037元,事故车辆在我司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其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梁某、石某某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9时许,纪小亮驾驶冀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处,与沿107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冯文彩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文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小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文彩负次要责任。冀A×××××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挂靠在被告石某某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文彩损失11203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13元、护理费5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营养费504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梁某赔偿冯文彩损失153141.71元,被告石某某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起诉是针对冯文彩死亡前的后续治疗费用,冯文彩于2014年12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去费用181元;2015年2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去费用181元;2015年3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历取证花去费用27元;2015年4月7日在石某某市第二医院花去费用530元;2015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去费用176元;2015年5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去费用160元;2015年7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去费用181元;2016年5月1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去费用1394元;2016年7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去费用28.8元;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25.49元;2016年7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去费用181元;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50.7元;2016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去费用181元;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5日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908.79元;2016年6月2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文彩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1600元。2017年6月5日冯文彩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谷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鹿泉区山尹村镇山尹村村委会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元氏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石某某市第二医院的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冯文彩的病情,本院认定为24705.78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上次起诉最后一次出院的次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1日,共542日,故误工费为(1600元÷30日)×542日=28906.67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谷月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护理期为本次起诉住院的天数,即护理费为(21987元÷365日)×8日=481.91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冯文彩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本次住院的天数计算,即100元日×8日=8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50元日为宜,即50元日×8日=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冯文彩经鉴定有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1+10%)=26221.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以3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谷月本次诉讼中应予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4705.78,误工费28906.67元,护理费481.9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622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88116.16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纪小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文彩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上次已赔偿费用外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20000元-112037元)=7963元。被告梁某作为实际车主承担剩余部分70%的责任,即(88116.16-7963)×70%=56107.21元。由于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石某某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石某某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某、石某某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谷月经济损失7963元。
二、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谷月经济损失
56107.21元,被告石某某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谷月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原告谷月负担1783元,被告梁某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春月
人民陪审员 石硕
人民陪审员 郭昀昀
书记员: 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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