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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杰与宋兴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谷杰,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宋兴波,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铎,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滨江西路***号。
第三人:刘德清,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反诉被告)谷杰与被告(反诉原告)宋兴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黑080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谷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黑08民终571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谷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被告(反诉原告)宋兴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2.利息2.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宋兴波将购买原告的房屋出售后,将该10万元欠款给付原告。2016年3月16日,被告宋兴波将购买原告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但未按约定偿还谷杰10万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
宋兴波辩称,原告系黑龙江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山项目部的负责人,2011年,原告在青龙山农场龙晟庄园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向被告借款5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2015年6月7日尚欠被告借款本息35万元,双方约定,用原告谷杰施工的位于青龙山农场龙晟小区XXX别墅(221.9平方米)抵偿借款本息,别墅价为45万元。被告售出房屋后还给原告差价10万元。合同履行后,被告将房屋出售时得知,原告在与被告以房抵债之前,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现原、被告以房抵债合同无法履行,过错在原告一方,故原告应负责由此引起的所有的损失。
宋兴波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以房抵债协议,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借款35万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利息款23.8万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反诉被告)在青龙山农场龙晟庄园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5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2015年6月7日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借款本息35万元,双方经协商约定,用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位于青龙山农场龙晟小区XXX别墅(221.9平方米)抵偿被告(反诉原告)35万元借款本息,别墅价为4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售出房屋后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差价10万元。双方签有协议类收据一张。合同履行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刘德清时得知,原告(反诉被告)在与被告(反诉原告)以房抵债协议之前,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现双方以房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全部损失责任。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应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欠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6月7日计算至2018年4月7日,共计34个月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为23.8万元,本息合计58.8万元(利息结算截止日期以全部偿还时为止)。
谷杰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程序错误,反诉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8月1日,黑龙江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龙山农场签订开发建设“青龙山农场龙晟庄园工程”协议书。建筑施工时,委托王春为该项目负责人(合伙人谷杰),后于2013年4月7日委派原告(反诉被告)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工作。2011年,原告(反诉被告)谷杰在青龙山农场龙晟庄园施工期间,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至2015年6月7日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借款本息35万元。2015年6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谷杰以其施工建设的位于青龙山农场龙晟小区XXX别墅抵偿借款,抵偿价为45万元。青龙山农场龙晟庄园项目部于当天给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收据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同时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该10万元欠款为青龙山农场龙晟小区别墅款,房屋出卖后付谷杰。2016年3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将青龙山农场龙晟小区XXX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刘德清,第三人刘德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10万元首付款。
再查明,2014年1月27日,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龙山项目部与青龙山农场签订协议书,青龙山农场垫付龙晟小区农民工工资,青龙山项目部以未销售住宅五户向青龙山农场进行抵押。抵押房屋包括本案争议房屋XXX别墅,抵押价格64.38万元。201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作出(2016)黑8102执保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青龙山农场龙晟小区XXX房屋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在2015年6月7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时,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将抵债房屋抵押给青龙山农场的事实告知被告(反诉原告),使得被告(反诉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现该抵债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照,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刘德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故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于2015年6月7日达成的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协议应予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房屋折抵的借款35万元。至2015年6月7日时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借款本息35万元,应视为此时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本金35万元,此借款为工程用款,且原告(反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以房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利息(月息2分)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从2015年6月8日开始计息。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了抵押,于2016年5月16日又被有关法院查封,被告(反诉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刘德清当属无效,第三人刘德清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因本案第三人刘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能向本院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其损失暂不予处理,第三人刘德清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谷杰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谷杰、被告(反诉原告)宋兴波双方于2015年6月7日达成的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协议;
三、原告(反诉被告)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宋兴波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四、第三人刘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购买的建三江管理局青龙山农场龙晟小区A11-1房屋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谷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反诉费3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谷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佳斌
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
人民陪审员 孙宏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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