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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张某某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至善街1号尚峰3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居某,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字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宁云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徐某,被上诉人谷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到被告公司任销售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5日。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5日。被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公司处以最高300元罚款,并作辞退处理。”员工手册原告已经签字知晓。原告劳动争议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55.68元,发放到原告的工资卡中。每天上、下班打卡记录考勤。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旷工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送达,原告于8月5日签收。通知书内容:“谷某员工:经查,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未到岗上班,且未按流程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累计已达3天,该行为已经构成旷工的事实,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司相关劳动规章制度。请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持本通知书前往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不到,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保留追究你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015年8月10日被告单位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违反《员工手册》相关条款,作出自2015年8月6日起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通知书,8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送达,原告于8月12日签收。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因支付赔偿金等问题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张劳仲案字(2015)第2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到被告公司任销售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5日。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5日,原告劳动争议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55.68元。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提供了被告认为原告旷工三日在被告公司照片三张,被告提供了自制的工资表、考勤表,相较双方证据,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故原告旷工三日不能认定。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写有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决定,没有任何经过工会处理的事实、程序依据。庭审中原告就经过工会同意提出异议,称“不知道单位有工会,工会也未找过原告”,庭审结束后被告又提交致函及工会的意见,我院就此到被告公司进行调查,主管人员称工会是办公室兼管,刚接手,之前的主管人员已经离职,没有交接手续及材料,对辞退原告事宜均不知晓。据此认定,被告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未事先通知工会。即被告以原告旷工三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补偿金,应视为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原告劳动争议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55.6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4个月,赔偿金为3055.68元×4.5×2倍=27501.12元。因支持了经济赔偿金就不再支持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某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二、被告张某某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501.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已构成连续三天旷工的事实,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公司按照相关制度及流程向被上诉人发放了旷工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了被上诉人。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而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写明: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却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经过工会处理的事实、程序的依据。原审法院就此到上诉人公司专门进行了调查,主管工会人员称对辞退上诉人事宜不知晓亦无相应材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公司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并未事先通知工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三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称其已经补正有关程序,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起诉前,用人单位已补正有关程序的不再支付赔偿金。而上诉人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补充提交了通知工会函及工会的意见。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上诉人亦未提交经被考勤人签名确认的考勤表以证实被上诉人旷工三日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第-1-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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