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30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区,住大同市**区*****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25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县,住大同市**区*****区**栋*单元***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贺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大同市云冈区同糖小区附近自由市场,被告人贺某某将康某某装在手提袋的黑色手包盗走,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接应贺某某,扒窃得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跑。后被抓获,现场缴获赃款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贺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飞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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