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晚,吸毒人员杨某甲请其同学冯某某帮助购买冰毒,冯某某通过邢某某联系上了在濮阳市范县的被告人谷某某,冯某某、杨某甲等人驾车到范县某某镇附近的加油站,与谷某某见面后,冯某某被谷某某带到其家中,从谷某某处购买冰毒约2克,给付谷某某购毒款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杨某甲处扣押1.5克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谷某某的亲属已退出赃款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谷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人冯某某手机微信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姜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冰毒报告单等;
5.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于2008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 又犯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宜成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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