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法定代理人谷某2(系原告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
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谷某1与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大地牌汽车行驶到涿鹿县××北××村南路段时,碰撞王某骑行的助力车(乘坐原告谷某1),造成谷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118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谷某1伤后左踝部软组织裂伤、左侧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左侧距骨、舟骨、中间楔骨、内测楔骨骨髓水肿。护理期: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需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2392.12元,住院伙食补(118天×30元)3540元,营养费(118天×30元)3540元,护理费(118天×100元)118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2422.12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大地牌汽车在泰山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谷某1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G×××××大地牌汽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按查明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公司提出原告有挂床天数,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2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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