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沛华,女,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怡,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印鹏,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王悦,该公司职员。
原告谷沛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祖印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王悦,被告祖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2551.06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18983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780元,共计77952.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10时45分许,被告祖印鹏驾驶车牌号冀C041**的小型客车在小薄荷寨村倒车时,与车后行走的原告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并手术,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腰4椎体滑脱等。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第13030400S13203046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祖印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冀C041**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原告方受到的损失无法达成协商意见、请依法公正审判。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祖印鹏的冀C×××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下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祖印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万元,医院退回的4482.92元由原告取回。我们一直积极处理这件事,所以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谷沛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秦皇岛市第一医院2017年8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需继续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需要加强营养。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一医院门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551.06元。3、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50天、鉴定费1780元。4、护理人员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王玉敏、王伟明与其单位有劳动关系及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损失。5、出租车发票。祖印鹏提供证据,秦皇岛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为原告预缴医疗费5万元、支付医疗费540元。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打款证明一份,证明人寿财险公司为原告预缴医疗费1万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原告对被告祖印鹏、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无异议,对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对于原告提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证明显示到2018年1月2日误工并未实际发生,且该三份证据中均盖有发票专用章未加盖公章,未提交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3、对于交通费认为部分发票日期为事故发生前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手撕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应为伤者本人住院和复查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7年08月05日10时45分,被告祖印鹏驾驶车牌号冀C×××的小型客车在小薄荷寨村内倒车时,与车后行走的原告相撞。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第13030400S13203046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祖印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祖印鹏的冀C×××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3天。被告祖印鹏为原告预缴医疗费5万元、人寿财险公司预缴医疗费1万元、原告预缴医疗费2000元,共计预缴62000元。2017年8月19日结算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费为57517.08元,退费4482.92元由谷沛华领取。祖印鹏另垫付医疗费540元,谷沛华支付医疗费551.06元。2017年11月30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谷沛华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90-150日,营养期限:90-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80元。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祖印鹏承认谷沛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祖印鹏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以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据,计算为58608.14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有属于非医保类的费用,故对被告以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酌定为12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6000元。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每天98元,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护理天数为120天,共计1176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据原告医疗、鉴定的次数,认定为7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伤残鉴定费178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398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人寿财险公司预缴的1万元,对于祖印鹏预缴的5万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支付给祖印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沛华53986.1元、给付被告祖印鹏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学静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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