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系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孟某县团结路。组织机构代码:80975000-9。
法定代表人:付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等损失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17时50分许,谷仁强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林久和食府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公路的王军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敌,事故造成当事人王军声及乘车人刘文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孟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谷仁强、王军声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文录无责任。该事故中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被保险人为原告谷某某。被告仅给付原告6750元后便不予赔付剩余损失。庭审中称,原告主张的7000元损失包括:车损6750元,交通费25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谷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31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3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谷某某67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付原告损失6750元(13500元-已赔付的6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损失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琴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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