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兴济镇104国道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金鹤坤,董事长。执照号M18153789。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串片等。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2005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予以推拖至今未给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沧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6000元;3、为原告补缴2005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申仲裁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办理社会保险的条件,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2、原告系无故离职,其行为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给被告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3、原告诉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根据我国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行使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因此本案原告诉求补交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并非是于2005年5月11日在被告处打工,是自2017年3月13日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作证(进门证)原件2个,载明2005年为原告的上班时间;2018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在入社日期上载明原告上班时间为2005年5月11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原件2份,载明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201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谷某某的账户交易流水一份,业务凭证两份,客户对账单两份。
经质证,被告称,1、对于2个工作证,上面不能显示原告具体的参加工作时间,且该工作证上没有单位的公章,对工作证不予认可。2、对于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工资表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以及负责人签字,不有真实性、合法性,另外从形式上来看,工资表系复印件不具备作为证据的条件,故其没有证据效力。3、对于显示固定期限2011年1月11日-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其在形式上不完整,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没有签订日期、没有载明具体工作内容,故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017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通过其合同可证实原告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且工资标准为1590元。工资数额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2017年的客户对账单2张根据对账单内容,并不能显示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形,上面的“工资”字样系原告自行书写,认为该两份单据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就业务凭证两张及账户交易流水,认为该组证据并未记载被告单位及账户,不能显示被告单位为原告发放工资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一份2017年3月13日劳动合同,证实原告工作间为2017年3月13日。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2011年的劳动合同是原告持有的,上面载明了原告的姓名谷某某,且上面加盖的是被告的印章。工作证原告的姓名下面有社员。两份工作证上面的0571其中的05是指2005年,号码从入社至离职是不变的,且有公司的印章,工作证按照其尺寸是不可能加盖大的公章的。2017年6月之前原告的工资表是能够得到的,2017年后不再给工人,工资表是工人偷偷找人复印出来的,不能掌握原件,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工资表的原件,因为工资表在被告处掌握,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于1994年2月28日经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各种化妆用具等产品。2005年5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全部工资为30486元,月平均工资为2540.5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12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字[2018]72号仲裁裁决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8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沧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账查询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2005年5月1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具有较为稳定和紧密的隶属关系,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在上述期间内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被告当庭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即为双方协商一致,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三年零一个月有余,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40.5元,以此工资标准按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34296.5元。被告称原告无故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未对原告无故离职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予以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的行政职责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为1590元,因被告能提交相关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和其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296.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芹
书记员: 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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