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1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称村委会欲将村西一块空闲地(南至田清茂,东至田清发,西至胡同,北至空闲地,东西长二十米,南北长二十米,总面积400平方米)分给他,原、被告于2006年5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地以7,1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7,100元,但是被告并未取得该土地,不能履行协议转让该土地。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7,100元转让费,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张某某与谷某某于2006年5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一份、威县常庄乡大河村委会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原、被告所签协议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转让土地,均有过错,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均担。《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该条款所鼓励的是转让住宅,而非宅基地,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所签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谷某某土地转让款7,100元并赔偿原告谷某某二分之一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100元为基数,自2006年5月6日起至土地转让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书记员:刘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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