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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维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谷维芳
徐贵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
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单伟东

原告:谷维芳,女,194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徐贵峰(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住所地绥棱县绥棱镇西南街四委。
法定代表人:冷有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伟东,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谷维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单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谷维芳委托代理人徐贵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单伟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后1、医疗费7850.43元、误工费20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6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565.4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95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28.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
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5时许,原告行走至绥棱县和谐家园北侧巷道时,被被告驾驶的×××号货车撞倒。
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骨折。
该事故经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致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治疗6个月终结,误工15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主要证实:2016年10月7日,被告单伟东因不按照规定倒车将原告撞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绥棱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主要证实:1、原告谷维芳因交通事故,评定轻伤一级,致残程度构成VIII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4、伤后需补充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证据三、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诊断书、出院通知书、医疗票据复印件、药品清单各一份,书证,主要证实:原告医疗费数额为7850.43元,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骨折,住院55天和用药明细情况这一事实。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书证,主要证实:谷维芳与曲振才是夫妻关系,双方有抚养扶助的义务,是请求被抚养生活费的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责任限额包括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0000元;3.因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否定了原鉴定结论结果,此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重新鉴定结果,原告无误工损失,并且原告年事已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支付;5.因做鉴定时,原告已达到75周岁,保险公司同意按照5年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是给配偶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由其成年子女承担;7.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在支付残疾赔偿金之后,不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且原告主张过高;8.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9.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一条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10.因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减少收入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鉴定结论每天80元标准支付,其他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被告单伟东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该其承担的同意承担,医药费已代原告向医院交付押金2000元。
其他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单伟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书证,主要证实:原告在受伤住院后,为其缴纳住院押金2000元,赵天江出具收条1份,赵天江是原告谷维芳的姑爷。
本院认为,原告谷维芳在2016年10月7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
被告单伟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谷维芳的人身损害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单伟东按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
原告谷维芳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标准范围确定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谷维芳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有收入,且当地没有护工。
故护理费应按误工费的标准确定。
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予更正。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728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的规定,在原告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确定,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系退休干部,其有生活来源,故其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家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谷维芳医疗费用78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55天×100元/天),营养费4800元(60天×80元/天),合计1815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的8150.43元,由被告单伟东承担,扣除已支付2000.00元,应给付原告6150.43元;
原告伤残赔偿金43565.40.00元(24203元/年×6年×30%)、护理费8146.80元(48881元/年÷12月×2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5771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案件受理费2912.00元,减半收取1456.00元。
鉴定费用4600.00元,合计60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承担。
其中2700元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已支付。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谷维芳在2016年10月7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
被告单伟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谷维芳的人身损害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单伟东按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
原告谷维芳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标准范围确定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谷维芳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有收入,且当地没有护工。
故护理费应按误工费的标准确定。
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予更正。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728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的规定,在原告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确定,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系退休干部,其有生活来源,故其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家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谷维芳医疗费用78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55天×100元/天),营养费4800元(60天×80元/天),合计1815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的8150.43元,由被告单伟东承担,扣除已支付2000.00元,应给付原告6150.43元;
原告伤残赔偿金43565.40.00元(24203元/年×6年×30%)、护理费8146.80元(48881元/年÷12月×2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5771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案件受理费2912.00元,减半收取1456.00元。
鉴定费用4600.00元,合计60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承担。
其中2700元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已支付。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盖兆斌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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