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
被告杨某林。
被告陈建文,(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邯山分公司。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杨某林、陈建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杨某林、陈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裴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两笔,共计借款290000元整。被告裴某某给原告谷某某出具借款凭证两份,其中一份借款凭证内容为:“今借到谷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人裴某某、担保人杨某林、陈建文分别签字、捺印。担保期限至2014年4月12日,过期不具有任何责任。2014年2月13日”。另一份借款凭证内容为:“今借到谷某某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裴某某签字、捺印。担保期限至2014年4月12日,过期不具有任何责,2014年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裴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裴某某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杨某林、陈建文均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29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裴某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林、陈建文对被告裴某某借款中的22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裴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林、陈建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林、陈建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借款290000元。
二、被告杨某林、陈建文对借款2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美君 审 判 员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
书记员:沈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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