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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靖边县。
委托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周曙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宁E15509号车沿永宁县望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永宁县望滨公路5公里+250米处时,与前方谷建龙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追尾相撞,发生致无号牌三轮农用车乘车人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谷建龙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桡神经、正中神经不全损伤,左侧肱动脉创伤性假性动脉瘤并血栓形成,左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足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侧趾长伸肌腱断裂、左侧胫前肌及踇长伸肌腱挫伤,左侧腓深神经挤压伤,左足背动脉挤压伤;3、左大腿后侧、右外踝、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6年1月13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医(2015)鉴(临床)字第02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手功能丧失构成Ⅷ(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宁E15509号车辆系被告曹某某从吴国泰处购买所得,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某某,并以曹某某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宁E15509号车与谷建龙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永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谷建龙及原告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441.54元;误工费11760.00元,因原告未进行二次手术也未住院治疗,不产生误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八级附一项十级伤残,计算为144367.00元(23285.00元/年×20年×31%)。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确定为146608.54元,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永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8011.40元(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损失1801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还需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91988.60元。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54619.94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谷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确定为146608.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锦伤残赔偿金91988.60元;
二、原告谷某某剩余部分的损失54619.94元(包含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00元,减半收取1734.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13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6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虞 东

书记员:唐亚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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