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雅洁,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任珺,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青,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正奎,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负责人黄玮。
委托代理人夏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玲娣,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杨帆,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2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也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医疗费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9时48分许,被告付正奎驾驶皖AB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真南路出武威东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杨玉相撞,致杨玉死亡,电动自行车的乘客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被告付正奎承担次要责任,杨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黄玲娣系杨玉妻子,杨帆系杨玉儿子。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已赔偿121000元,商业险限额已赔偿442539.08元。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50元、其他费用由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乘坐杨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尽管公安机关未认定其有责任,但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电动自行车这一交通工具在载人后处于高速危险状态,而继续乘坐,应由其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正奎根据责任认定应承担36%的责任,因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杨玉应承担54%的责任,因其已死亡,故由被告黄玲娣、被告杨帆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6721.8元,关于误工费4600元、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2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脸部留有明显疤痕,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由被告付正奎承担1000元,被告黄玲娣、被告杨帆共同承担2000元。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雅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46.85元;
二、被告付正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雅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黄玲娣、杨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雅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2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付正奎承担人民币75元、被告黄玲娣、被告杨帆共同承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