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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亚与上海紫运百货商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豆亚,男,1991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轶炜,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何礼贵。
  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亚诉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亚诉称,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自费购买的车辆挂靠被告,车牌号为沪ALXXXX,车辆权属归原告,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挂靠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大小验车费1,600元,被告依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对原告车辆提供服务管理,及时办理相关证件等,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每年按约向被告缴纳挂靠费、保险费、年检费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车辆营运证,导致车辆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8年度保险验车费13,600元,但未办理验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确认沪ALXXXX福田牌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沪ALXXXX福田牌厢式货车过户登记手续;4、被告返还原告保险、验车费13,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有能力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营运证,但原告挂靠以来从未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营运证。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成立。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车辆的牌照额度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确认权属及办理过户。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自费购买的车辆挂靠被告,车牌号为沪ALXXXX;本车产权属原告所有;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挂靠服务费1,000元、大小验车费1,600元;被告依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对原告车辆提供服务管理,及时办理相关证件等;协议有效期为五年,牌照额度归被告所有等内容。上述车辆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在被告名下,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2018年7月17日,原告支付了验车保险费用13,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验车保险费收据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车辆挂靠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使原告合法经营车辆运输业务,但被告并无运输业务的经营资质,故系争合同无法合法、正常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10月13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系争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2018年度验车保险手续,故应返回原告支付的2018年验车保险费1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豆亚与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签署的《车辆挂靠协议》于2018年10月13日解除;
  二、沪ALXXXX福田牌车辆归原告豆亚所有;
  三、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豆亚办理沪ALXXXX福田牌车辆过户手续;
  四、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豆亚人民币13,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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