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吉宝
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
李树河
李树国
王金余
于相荣(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豆吉宝,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树河,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李树国,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被告王金余,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于相荣,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豆吉宝与被告李树河、被告李树国、被告王金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李树河、被告李树国、被告王金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相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权利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相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权利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相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树河在相应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李树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纵观本案交通事故的整个过程,由原告豆吉宝驾驶机动车超越被告王金余的电动自行车时与被告李树河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告王金余刹车不及时又撞到原告已经倒地的摩托车上,被告王金余对原告豆吉宝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豆吉宝的损失在相应交强险限额外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树河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树国将超过年检期限的车辆借与被告李树河,本身存有过错,被告李树国对此部分损失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豆吉宝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8.07元;误工费:鉴定结论为伤后误工时间90天,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90.05元标准计算,为90天×90.05元/天=8104.5元;护理费鉴定意见为伤后护理期限6周(6×7=42天),住院(12天)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90.0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天×90.05元/天、人×2人+(42-12)天×90.05元/天、人×1人=4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按《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为12天×30元/天=3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伤残等级十级,为9446×20×10%=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豆以宁2002年7月22日出生,2013年3月15日事故发生时至18周岁,需抚养7年;次女豆春波,2008年4月15日出生,2013年3月15日事故发生时至18周岁,需抚养13年;父亲窦传海,1941年1月11日出生,2013年3月15日事故发生时72周岁,母亲董玉荣,1951年10月24日出生,2013年3月15日事故发生时62周岁,根据规定,抚养年限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其父母抚养年限分别为8年、18年。故抚养费为:孩子(6776×7年+6776×13年)÷2人×10%=6776元;父母:(6776×8年+6776×18年)÷3人×10%=58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648.5元,根据法律规定,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总计31540.5元;鉴定伤情花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失费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树河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豆吉宝医疗费10000元,在相当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豆吉宝:残疾赔偿金31540.5元、护理费4862.7元、误工费810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项下共赔偿55807.7元。在相当于交强险赔付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尚有医疗费1938.07元(11938.0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河负次要责任,按30%的责任赔偿,被告李树河分别赔偿原告豆吉宝医疗费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鉴定费6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树河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豆
吉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540.5元、护理费4862.7元、误工费810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55807.7元,被告李树国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树河赔偿原告豆吉宝医疗费581.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鉴定费660元。以上共计1349.4元。被告李树国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豆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除去被告李树河已经支付的2000元外,剩余571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李树河负担1226元,由原告豆吉宝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权利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相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权利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相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树河在相应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李树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纵观本案交通事故的整个过程,由原告豆吉宝驾驶机动车超越被告王金余的电动自行车时与被告李树河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告王金余刹车不及时又撞到原告已经倒地的摩托车上,被告王金余对原告豆吉宝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豆吉宝的损失在相应交强险限额外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树河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树国将超过年检期限的车辆借与被告李树河,本身存有过错,被告李树国对此部分损失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豆吉宝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8.07元;误工费:鉴定结论为伤后误工时间90天,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90.05元标准计算,为90天×90.05元/天=8104.5元;护理费鉴定意见为伤后护理期限6周(6×7=42天),住院(12天)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90.0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天×90.05元/天、人×2人+(42-12)天×90.05元/天、人×1人=4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按《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为12天×30元/天=3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伤残等级十级,为9446×20×10%=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豆以宁2002年7月22日出生,2013年3月15日事故发生时至18周岁,需抚养7年;次女豆春波,2008年4月15日出生,2013年3月15日事故发生时至18周岁,需抚养13年;父亲窦传海,1941年1月11日出生,2013年3月15日事故发生时72周岁,母亲董玉荣,1951年10月24日出生,2013年3月15日事故发生时62周岁,根据规定,抚养年限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其父母抚养年限分别为8年、18年。故抚养费为:孩子(6776×7年+6776×13年)÷2人×10%=6776元;父母:(6776×8年+6776×18年)÷3人×10%=58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648.5元,根据法律规定,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总计31540.5元;鉴定伤情花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失费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树河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豆吉宝医疗费10000元,在相当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豆吉宝:残疾赔偿金31540.5元、护理费4862.7元、误工费810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项下共赔偿55807.7元。在相当于交强险赔付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尚有医疗费1938.07元(11938.0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河负次要责任,按30%的责任赔偿,被告李树河分别赔偿原告豆吉宝医疗费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鉴定费6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树河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豆
吉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540.5元、护理费4862.7元、误工费810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55807.7元,被告李树国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树河赔偿原告豆吉宝医疗费581.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鉴定费660元。以上共计1349.4元。被告李树国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豆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除去被告李树河已经支付的2000元外,剩余571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李树河负担1226元,由原告豆吉宝负担130元。
审判长:冯俊堂
审判员:赵青
审判员:刘百强
书记员:王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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