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硕,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
被告佳县桦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佳县峪口乡南河底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火车站广场南龙盟世纪名苑商业楼1楼5号。负责人陈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员工。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佳县桦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钰汽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委托代理人郭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钰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于2016年6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王硕、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委托代理人郭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钰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陕KXXXXX挂半挂车系被告梁某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桦钰汽运处购买,在付清车款前,出卖方桦钰汽运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平时的管理、营运均由购买方梁某某负责,梁某某在使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作为出卖方桦钰汽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作为陕KXXXXX挂半挂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对承保的车辆一方所应负担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陕KXXXXX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陕KXXXXX挂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为316932.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63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住院60日,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60日,为1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户籍地为河北省,本次事故发生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为陕西省,原告称河北省的各项计算标准高于陕西省,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陕西省的各项标准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5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计算,其伤残等级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系数确定为21%较为合适,残疾赔偿金为8689元×20年×21%=36493.8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可以认定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每日143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7日,共计22451元。护理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每日143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天数60日,护理费为8580元。原告共生育了二个子女,且二人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18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陕西省2015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计算至二人年满18周岁,豆某丙为(7901×8×21%)÷2=6636.84元,豆某丁为(7901×11×21%)÷2=9125.65元。原告因转院产生的交通费7500元以及重新鉴定支付的交通费、检查费1190元系其为了治疗和确认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相关票据,故对其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系其为了确认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重新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高于第一次,故其主张由被告承担该次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18572.78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陕KXXXXX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298572.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陕KXXXXX挂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付原告149286.39元。因陕KXXXXX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赔偿之后,被告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XXXXX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豆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豆某某149286.39元,以上两项合计26928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佳县桦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波 代理审判员 王武文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书记员:马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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