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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方琴与王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豆方琴,女,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
  被告:王勇,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方琴与被告王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方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78.62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误工费31,500元(150元/天*210天)、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3,000元、三期鉴定费2,400元,合计206,562.6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晚,原、被告在青浦区吾悦广场铜锣湾KTV一起唱歌,被告在唱歌的过程中,让原告走过去让其抱一抱,原告起身走过去后,被告整个身体压在原告身上时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右双踝骨折。但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摔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当天,被告先是和朋友一块在铜锣湾KTV唱歌、喝酒,原告是朋友叫过来陪酒的,被告唱歌中有关于背的歌词,原告就主动从沙发上起身来背被告,期间还有一个台阶,原告在下台阶的时候自己摔倒在地,被告遂去搀扶原告,原告就说自己脚痛,当即就将原告送医救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晚,被告与其友人靳春艳、许浩、马杰等于上海市青浦区吾悦广场内的“铜锣湾KTV”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时分,经被告提议,由靳春艳邀请,原告至该处一同唱歌。凌晨2时许,被告在大屏幕前唱歌时,原告自沙发处起身,经沙发前两个茶几之间的过道走至被告处。后原告摔倒,致右下肢扭伤。当即,被告将原告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医,并于当天住院治疗,至当月14日出院,后又多次随访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0,278.62元。
  另查明以下内容:
  1、事发后,被告及靳春艳(又称“王悦”)、许浩、马杰至盈浦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于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表示,其站在大屏幕一侧的茶几旁,在与许浩喝酒,原告自行经茶几过道走来,后因下方有台阶,地上也很湿滑,原告没站稳因而摔倒在地,第二次接受讯问时,被告称其当时喝多了酒,依稀听到原告说要来抱被告,遂在向其走来时如前述过程一样摔倒。许浩表示,当时其正在一旁倒酒,突然听到“啊呀”一声,回头就看到原告摔倒在沙发旁的茶几中间的过道地上,被告在扶原告起来。其未看到摔倒的过程,所以不知道是否是被告造成原告摔倒。马杰表示,原告先是坐在沙发上与其一同唱歌摇色子,后来不知道为何就站起来了,其在注意原告的时候,原告已经从沙发和大屏幕中间的两个茶几间走过,摔倒在了大屏幕前的空地上,被告之前就在大屏幕边上与其一同娱乐,所以其看见被告第一个上去扶起原告。原告开始还没当回事,后来觉得脚痛感觉伤到了,才打了120求助。其未看到原告是怎么受伤的,猜测是地滑还是没注意台阶所致。靳春艳表示,其是原告的同事,原告当时和被告在摇色子,两人都喝多了,被告让原告抱其起来,原告说抱不动,之后被告伸出双手伸直并让原告背,原告可能已经醉了没怎么思考就同意了,结果被告真的到了原告背上,原告背不动被告就倒地了,被告还压倒在原告身上,就这样原告受伤了,其就打了120。原告接受讯问时表示,其坐在沙发上,被告当时与其一同唱歌喝酒,被告让其过去,原告走至其身边后,被告可能醉了就问原告是否抱得动其,原告拒绝并准备走回沙发后,被告突然从其身后压在其背上,原告反应不及,就被被告压下去,头朝沙发方向摔在地上,被告马上扶其起来,但不肯报警,原告只好让靳春艳拨打120。
  2、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3、原告系非农家庭户。
  以上查明的内容,有以下证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原、被告申请本院调查令调取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事发后与被告及靳春艳的通话录音。在原、被告的通话中,被告表示,自己还在KTV里面,是原告要拨打120、去看病,被告不陪同,原告可以凭检查结果和报告单找被告报销,如果没有骨折和脱臼就不要找被告。原告表示被告同意负责,应该陪同原告就医。被告未予认可,并挂断电话。在原告与靳春艳(又称“王悦”)的通话中,经原告询问,对方确认看到被告趴在原告背上,导致原告摔倒,并表示自己已经去做过笔录。
  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说的“负责”仅就医疗费部分而言,且最后被告明确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靳春艳的陈述是经过原告的诱导,且原告与其系朋友关系,其陈述并无证明力。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许浩、马杰出庭作证。许浩到庭证称,事发时其在吧台边上倒酒,原告在正对屏幕的沙发上,原告和被告中间隔了台子,被告面对屏幕在台子前面站着唱歌,后其听到“啊”的一声,转头看到原告摔倒在地,坐在台阶下边,被告在扶原告,原告说脚痛,当时并未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也不知道其脚痛的原因。后120到现场后,医生就问原告脚怎么回事,原告怎么回答的其也记不清了。马杰表示事发时并未看到两人的举动,只听到原告摔倒后叫唤的声音,当时其亦未询问原告发生了何事,不清楚原告摔伤的原因。此外,两证人均表示,原告是为三人提供陪唱服务的,马杰为此还支付了200元于原告。
  原告对两证人的陈述均不予确认,认为两人均系被告的朋友、存有利害关系,陈述内容并非真实情况,且两人的证词内容亦无法证明事发过程,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在原、被告玩闹嬉戏过程中发生的受伤事故,但就原告摔伤的具体原因,双方存有争议。为此,在场人员靳春艳、许浩、马杰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均有相应陈述,本案审理中,被告另申请了许浩、马杰出庭作证,原告亦提供了事发后与被告的电话录音。首先,对于三名在场人员的陈述,对于事发过程及原告摔倒原因,马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在本案出庭时的陈述明显不同,许浩对于原告摔倒的位置陈述亦有出入,两人到庭证称的事发后虽在现场未了解摔倒原因、亦不清楚当时原告如何陈述,明显有悖于一般生活逻辑。同时,两人系被告的朋友、三人一同在事发地点娱乐,且据两人所述马杰还支付了原告到场的相应报酬,故两人与本案亦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与此相对比,靳春艳与原、被告均为朋友关系,就事发过程,靳春艳的陈述相对清晰、客观、中立,与其他在场人员或是模糊其辞、或是偏向己方、有违常理的陈述而言,可信度更高,其就事发后处理过程的陈述与被告在电话录音中的所述亦为一致,故本院认为靳春艳的证言可予采信,原告受伤系由被告所致。并且,被告事发后的电话录音亦能表明,事发过程并非如被告所述的与其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事发虽非被告强意为之,但被告提议及行动时并未考虑其动作的危险性,以致原告受伤,其仍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就本案事故承担一定责任。但是本案事发环境昏暗局促、双方均有饮酒,原告惘顾上述情况及双方间的体型体能差异,同意、配合被告的嬉闹,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凭证,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3、误工费、营养费,原告未有举证,结合伤情,本院调整至16,940元,2,250元;4、诉讼代理费,原告未予举证,本院难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凭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8,252.62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损失56,47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豆方琴56,47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94元,减半收取2,250.97元,由原告负担1,645.02元,被告负担60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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