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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6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剑川)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晚,被告人豆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景线由剑川方向往丽江方向行驶。21时07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2224+1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车头右前部将行人刘某某撞倒后驶离道路有效路面,并撞到道路西侧空地内杨某某家的花盆、树木和堆放的红砖,后车辆坠入道路西侧水沟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豆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豆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豆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萍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剑川)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869695****)。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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