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豪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DanielHowardNOBL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法,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亮,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懿然,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豪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科公司)与被告王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被告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高懿然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科公司与王亮不自2018年3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不支付王亮2018年4月3日至5月17日工资44,884.55元。事实和理由:王亮原系豪科公司室内设计部高级设计师,在职期间存在虚报工时的违纪行为,性质恶劣,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系合法解除。此外,因豪科公司连年亏损,长期无室内设计业务,故对内部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调整后撤销了室内设计部,豪科公司不再从事室内设计业务,王亮的原岗位不复存在,双方劳动关系客观上无法恢复。
王亮辩称,不同意豪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在工作中按照豪科公司的规章制度申报工时,领导也进行了审批确认,无虚报工时的情况,豪科公司系违法解除。豪科公司虽然进行业务部门重组,重组后的业务部门分为体育事业部、医疗事业部、酒店事业部,但是原与王亮同岗位的员工曹某某、朱某某也转入了新的部门继续工作,重组后豪科公司是否还有室内设计业务其并不清楚。王亮从事的是设计工作,也可以从事建筑设计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可以恢复。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亮于2016年11月11日至豪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亮在室内设计部门担任协理、高级室内设计师一职,每月工资27,500元。2017年11月,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王亮的工资调整为每月29,583.34元
2018年3月16日,豪科公司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王亮沟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同日,豪科公司向王亮送达《终止通知》,内容为“……1.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终止。2.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的条款,支付您截止终止日应当获得的工资、按比例计算之奖金、加班工资及月度报销款项。上述款项在作必须的扣除之后将于终止日后的一个月之内一次性支付到您的银行账户中。除了本条中列明的各项款项之外,您无权自公司处获得任何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
2018年3月20日,美国众达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代表豪科公司向王亮发送电子邮件,附件《通知》的内容为王亮与豪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16日终止,除《终止通知》第二条所述款项之外,公司将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88,119.34元以及未休年休假补偿14,111.59元,该两笔款项将在扣除应付税款后与《终止通知》第二条所述款项同时予以支付。
2018年4月3日,王亮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豪科公司:1.自2018年3月16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按每月29,583元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仲裁庭审中,豪科公司表示因王亮严重失职、严重违纪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王亮所申报的工时远超合同一个项目所花费时间。
2018年4月24日,豪科公司向上海市总工会邮寄《关于解除王亮劳动合同的工会通知函》。
2018年5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X号裁决:1.双方自2018年3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豪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亮2018年4月3日至5月17日工资44,884.55元;3.对王亮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豪科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另查,王亮离职后,豪科公司的业务部门进行了组织架构调整,原分为建筑设计部及室内设计部,调整后则分为体育事业部、医疗事业部、酒店事业部。
又查,王亮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8年3月30日收到款项110,263.34元,摘要为“工资”。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终止通知》、《通知》、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若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赔偿金,计算基数为2017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豪科公司另表示向王亮所支付的110,263.34元银行交易摘要为“工资”是标准格式,实际系经济补偿金88,119.34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111.59元以及2018年3月工资16,321.84元三笔款项,在扣除税费4,874.67元及2018年3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3,414.76后共计110,263.34元;曹某某、朱某某原为室内设计部设计师,组织架构调整后,该两位员工均转入体育事业部从事体育方面的建筑设计,工作内容不再涉及室内设计。王亮则表示2018年3月30日收到的110,263.34元并不包括离职补偿,应当是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对税费及2018年3月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金额本身无异议。
豪科公司为证明王亮的违纪事实,还向本院提供王亮的工时申报明细表以及上海览海陆家嘴门诊部项目(以下简称览海项目)工时统计表。王亮的工时申报明细表显示有王亮在工作期间每日所申报的工作时间,览海项目工时统计表显示项目共分为方案设计、设计开发、施工文件、施工管理、理念设计阶段,每阶段花费工时分别为2847小时、3073小时、655小时、1273小时、1275.50小时。豪科公司表示王亮通过填写工时申报系统对其工作量进行申报,相当于考勤记录,豪科公司按照该工时统计支付加班工资;览海项目主要由王亮及另案被告关耀东所负责,所提交的览海项目工时统计表系参与项目的所有人员实际申报的工时,其所主张的虚报工时即为王亮在施工管理、施工文件阶段花费了大量工时,远超过各5%的行业合理比例范围。
王亮对其个人工作期间的工时申报统计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申报的工时均经领导审批,确认后才会发放加班工资;对览海项目工时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其不清楚其他项目参与人员的工时,豪科公司所主张的行业惯例缺乏依据。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豪科公司主张王亮虚报工时,览海项目施工文件、施工管理阶段花费工时比例不合理,但是其所提供的王亮个人工时申报统计明细表并不能反映王亮虚报工时,而览海项目工时统计表系览海项目所有参与人员的工时统计,并非针对王亮个人,况且豪科公司主张项目所用工时比例不合理亦无相应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豪科公司以王亮存在虚报工时的违纪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前所述,豪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豪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
王亮的原岗位为豪科公司室内设计部协理、高级设计师,在其离职后,豪科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王亮原劳动合同中的部门室内设计部已经被撤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豪科公司与王亮的劳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无需自2018年3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豪科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4月3日至5月17日工资。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均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2017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核算,豪科公司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为64,188元。
豪科公司主张在2018年3月30日支付的款项110,263.34元已经包括离职补偿88,119.34元,王亮虽表示该款项均为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但是豪科公司系付款一方,且在2018年3月20日发送给王亮的《通知》中也明确载明将支付王亮经济补偿金88,119.34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111.59元及尚未结算的工资,现豪科公司对该笔款项的组成做了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豪科公司的主张,确认豪科公司已向王亮支付了离职补偿88,119.34元。因该金额已经超过豪科公司应向王亮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因此豪科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豪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王亮不自2018年3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二、豪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亮2018年4月3日至5月17日工资44,884.5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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