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某某
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贝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
原告贝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大冶市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湖北省鄂东南地质大队在湖滨路以经济适用房的方式建设两栋高层楼房,同年7月16日大冶市房改办批复了湖北省鄂东南地质大队的建房申请。
原告贝某某系湖北省鄂东南地质大队职工,2011年3月,其向单位提交了建房申请并于2011年7月与湖北省鄂东南地质大队签订了选房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选购房屋为A栋13层2号室(面积130平方米),5年之内不得将房屋交予他人居住。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另行支付市场差价补偿款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直接以原告名义向湖北省鄂东南地质大队交清了购房款、领取了房屋钥匙并于2011年7月13日和2012年3月2日分2次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合计7万元。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现由案外人居住使用,没有办理房产证。现因湖北省鄂东南地质大队认为原告违约要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转让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房在建设过程中享受了政府了扶持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也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且在购买后5年内不得出售。本案中,原告私自转让其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并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辩称其是介绍人与事实不符,因从协议订立到协议履行均由其本人实施完成,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诉讼费用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大冶市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湖北省鄂东南地质大队在湖滨路以经济适用房的方式建设两栋高层楼房,同年7月16日大冶市房改办批复了湖北省鄂东南地质大队的建房申请。
原告贝某某系湖北省鄂东南地质大队职工,2011年3月,其向单位提交了建房申请并于2011年7月与湖北省鄂东南地质大队签订了选房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选购房屋为A栋13层2号室(面积130平方米),5年之内不得将房屋交予他人居住。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另行支付市场差价补偿款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直接以原告名义向湖北省鄂东南地质大队交清了购房款、领取了房屋钥匙并于2011年7月13日和2012年3月2日分2次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合计7万元。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现由案外人居住使用,没有办理房产证。现因湖北省鄂东南地质大队认为原告违约要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转让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房在建设过程中享受了政府了扶持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也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且在购买后5年内不得出售。本案中,原告私自转让其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并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辩称其是介绍人与事实不符,因从协议订立到协议履行均由其本人实施完成,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诉讼费用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贝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中
书记员:汤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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