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怡家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金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男。
  被告:重庆怡家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优上海公司”)与被告重庆怡家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家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怡家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依法裁定驳回怡家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怡家悦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9年1月29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优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孙涛,被告怡家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优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www.ibeiyou.cn)上以及店招、宣传资料等提供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ibeiyou.cn”;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贝优”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5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合同订金1,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5、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2019年1月15日前企业名称为“重庆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当庭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上海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母婴护理服务等。原告系第XXXXXXX号“贝优”、第XXXXXXXX号“贝优月嫂”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5类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社交陪伴、安全保卫咨询、交友服务、婚姻介绍、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服装出租、殡仪、知识产权许可等。2018年6月22日原告又在第45类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贝优母婴”商标,现正在审查过程中。原告的企业字号为“贝优”,从创业初期就采取企业字号与商标一致的战略强化“贝优”的品牌效应,一贯注重向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并在国内首次提出“每一天都是试用期”的服务理念,允许客户任何一天都可以无条件、无理由地退换家政服务人员,充分保障了客户的权益。原告每年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进一步推广宣传原告所提供的服务,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在客户中赢得良好的口碑,在大众点评网的评价始终位列前茅,原告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原企业名称为重庆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系家政服务、母婴护理服务等,与原告属同业竞争关系。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多处醒目使用了“贝优”“贝优母婴”“贝优月嫂”等标识,这些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属于相同或近似标识。同时,被告企业字号“贝优”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的域名“ibeiyou.cn”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贝优”汉语拼音构成近似。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临时照看婴孩”相同,与“家务服务”类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将原告的“贝优”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还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怡家悦公司辩称:1、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被告提供的是培训月嫂服务,培训合格后向月嫂提供就业机会,该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临时照看婴孩”有区别,临时照看婴孩范围更广。被告提供的家政服务也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不同,家政服务必须取得相关合格证后才能从事。其次,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了被告的企业名称,被告使用依法注册的字号从事合法服务,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贝优”商标系知名商标,大众点评网上的评价受地域限制,原告在大众点评网进行广告推广的范围在上海,推广的效力仅及于上海。被告在重庆经营家政服务,按照惯例,聘请月嫂遵循就近原则,重庆的消费者不可能在重庆搜索到原告在上海的服务机构,也不可能通过上海的服务机构聘请月嫂,原告也承认在重庆地区没有业务,被告的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3、被告成立后,经营时间极短,现处于亏损状态,使用“贝优”字号并没有给被告带来任何收益,原告提出的证据也没有证明因为被告使用“贝优”商标获得了巨大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贝优上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第XXXXXXXX号“贝优月嫂”、第XXXXXXX号“贝优”、第XXXXXXXX号“优贝”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上述三个商标的商标权人,三个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2、商标详情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提出注册“贝优母婴”商标的申请,申请类别第45类,2018年12月20日通过初审公告。3、(2018)沪东证经字第13644号公证书、公证光盘一张及该光盘第575/2500帧页面打印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被告营业场所照片打印件三张。5、被告的宣传资料一张。6、《家政居间服务合同书》及订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侵权及实际经营的事实,且被告获利巨大。7、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支出合理费用情况。8、广告投入费截图四份、百度搜索“贝优月嫂”显示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的知名度。9、荣誉牌匾,证明原告所获得的荣誉。10、商标详情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了“贝优月嫂”商标,申请类别第41类,于2018年8月12日被驳回。11、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展会合同两份及照片,证明原告投资参加展会,对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12、上海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及加工制作合同、发票、照片,证明原告投资设置户外广告进行宣传。13、上海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合同、互联网应用服务合同、信息服务协议、丫丫网特约商户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推广、宣传涉案商标。14、原告宣传手册两份。15、上海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www.yuesao.cn)及微博账号截图、百度搜索截图、大众点评网点评满意度截图、客户赠送的锦旗照片,证明原告涉案商标获得知名度、美誉度。16、原告与客户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经营的情况。
  被告怡家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6-7、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通过欺诈方式签订,也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7、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4-5、8-9、11-16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4无法反映是被告的经营地;证据5宣传资料没有被告盖章,并非被告发布;证据8原告方并未提供广告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仅凭截图即认定原告投入其所述的广告费用,百度搜索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知名度;证据9因牌匾上并没有公章,无法确认是否是大众点评平台颁发;证据11-13无法证明相关合同已履行,证据12中发票显示的付款时间晚于合同终止日期;证据14、15均系原告单方行为,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3、14、16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怡家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渝证字第841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对其经营的网站进行百度推广,后台记录显示,截至公证日,网站访客数仅113人,访客搜索含“贝优”字样关键词仅6次。2、被告员工出具的《说明》、装修证明及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被告经营地于2017年12月30日装修完毕,2018年1月开始实际经营。3、被告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极差,目前处于亏损状况,不可能因“贝优”商标获利。4、《家政居间服务合同书》,证明家政服务费用都支付给了具体的服务人员,被告没有从中获利。
  原告贝优上海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1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2不予认可,个人出具的《说明》及第三方出具的证明均无法确认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6,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系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委托余素琴在被告的经营地点重庆市渝北区中航麦糖47栋615拍摄,当日余素琴以其儿子余峰的名义就月嫂服务事宜与被告签订《家政居间服务合同书》并支付了订金,宣传资料也是签合同时从被告处获得。从形式上看,上述合同书、收据上均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对签订合同、出具收据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从内容上看,上述合同书中反映的被告地址“重庆市渝北区西区中航MyTown47栋6-15”、电话023-XXXXXXXX、客服老师和手机号XXXXXXXXXXX等信息,与宣传资料上宣称的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中航麦糖47栋615”、座机和联系人、电话等信息均一致,资料上载明的“重庆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原企业名称相同,载明的网址www.ibeiyou.cn也与原告提交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3644号公证书中被告主办网站地址相同;原告提交的指示牌照片左上角为“中航MYTOWN6F”,下方显示带有“贝优月嫂”文字和母婴图案的标识以及“贝优家政6-15”,其中带有“贝优月嫂”文字和母婴图案的标识在被告官方网站上也有多处体现。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照片反映的不是被告的经营地、宣传资料并非来源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从收据上标注的“预产期9月20日”可知,签订合同时(8月8日)合同双方尚未确定合同主要内容即月嫂服务开始的具体时间,甲方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订金,客观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称证据6中的合同系通过欺诈方式签订且未真实履行,从而不具有合法性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庭审前原告在法庭的主持下通过互联网登录e.dianping.com(输入账号beiyou6666及密码的方式)和www.baidu.com,搜索相关关键词的方式予以勘验。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1中2019年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12-14及证据16,原告均提交了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中2018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未提交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15中官方网站、微博账号、相关搜索网页系客观存在,但锦旗照片未提交原件,被告也未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说明》由自然人出具,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前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贝优上海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母婴护理服务(不含医疗诊治服务)、家政服务(不得从事职业中介、医疗、餐饮、住宿等前置性行政许可事项)、礼仪服务、母婴用品、家居用品、玩具、服装服饰、工艺礼品、化妆品、日用百货、劳防用品的销售、图文设计制作。
  第XXXXXXX号“贝优”商标的原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上海优猴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临时照看婴孩、临时照料宠物、婚姻介绍所、临时看管房子、家务服务、私人保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2012年1月20日,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上海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上述注册商标再次被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贝优上海公司。
  第XXXXXXXX号“贝优月嫂”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贝优上海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家务服务、临时照看婴孩、社交陪伴、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
  第XXXXXXX号“贝优”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案外人上海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建筑广告牌、网络渠道宣传等方式对该品牌进行宣传。原告贝优上海公司成立后,对“贝优月嫂”“贝优”商标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宣传,在上海地区母婴服务市场获得了较好口碑。原告在上海开设了贝优月嫂(一妇婴东院分店)和贝优月嫂(一妇婴南院旗舰店)两家门店,后者被美团网、大众点评网评为2018孕产护理五星商户。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当庭对上述两家门店在大众点评网上的评价情况进行勘验,贝优月嫂(一妇婴南院旗舰店)共有点评内容2002条,其中五星、四星、三星和二星点评分别为1826条、92条、20条和13条,贝优月嫂(一妇婴东院分店)共有点评内容401条,其中五星、四星点评分别为351条、39条。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大众点评网花费推广费1,009,536.06元,花费展示广告费298,040元。鉴于大众点评网区分国内、国际及港澳台地区的不同城市对商户进行推广、宣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前述推广费、展示广告费仅限用于大众点评网上海地区的推广和宣传。
  被告怡家悦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2019年1月15日之前企业名称为重庆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母婴护理(不含医疗及治疗)、婴儿游泳、儿童摄影、保洁服务、母婴护理咨询服务、清洁服务、搬家服务、家用电器安装、调试、清洗、护理等。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域名为ibeiyou.cn的网站系被告主办,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
  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13644号公证书。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ibeiyou.cn,跳转进入该网址页面,网站首页左上角显示“贝优母婴”文字和母婴图案的图文标识,标识旁文字为“专业从事母婴护理及护理培训”。页面中间显示“高级母婴护理师为您服务”,点击“我要找月嫂”显示以“找高级月嫂护理,咨询重庆贝优月嫂”为标题的介绍内容;点击“我要找技能”显示以“想成为一名高级月嫂,加入重庆贝优月嫂”为标题的介绍内容。页面左下方显示“贝优高级月嫂培训中心XXXXXXXXXXX”。首页“行业动态”栏显示多个“贝优月嫂”图文标识。点击首页上的“走进贝优”链接后点击“贝优简介”,称重庆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优母婴)成立于2016年,是一家专业从事母婴护理及护理培训的公司。公司服务内容涵盖月嫂服务及培训、育儿嫂服务及培训、母乳指导(开奶、催乳、回乳、排残奶)、产后康复、婴儿游泳、小儿推拿等服务项目及相应技能培训。分别点击首页上的“培训项目”“服务项目”“新闻资讯”“贝优全景”“中心实景”“培训实景”链接后显示相关页面。页面上显示“贝优的风采”“贝优的荣誉”“贝优实景”等标识。点击“联系我们”,显示重庆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电话XXXXXXXXXXX、座机023-XXXXXXXX、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中航麦糖47栋615等信息。原告提交的宣传资料载明的被告公司简介、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与www.ibeiyou.cn上显示的信息基本一致。2018年8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家政居间服务合同书》,就月嫂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收取订金1,000元。
  另查明,原告贝优上海公司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由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贝优”文字标识、“贝优母婴”图文标识、“贝优月嫂”图文标识、突出使用“重庆贝优月嫂”标识及在官网(www.ibeiyou.cn)使用其企业简称(如“走进贝优”“贝优简介”“贝优全景”“贝优的荣誉”“贝优实景”“贝优的风采”等)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使用“ibeiyou.cn”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被告将“贝优”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第四、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涉案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第45类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婚姻介绍等,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6》中的“4502提供人员服务”一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主要从事母婴护理及护理培训服务,即以居间者的身份介绍月嫂、育儿嫂或家政师,到客户指定场所,提供产妇月子期间产妇及婴儿的护理、日常照顾婴幼儿、照料孩童及老人日常生活等服务,其中也包含负责家庭简单三餐、打扫卫生等家务服务。同时,该公司也为月嫂、育儿嫂、家政师等提供相应的培训。虽然月嫂、育儿嫂服务的是特殊人群,但相关公众认识中的月嫂或育儿嫂服务,一般也包含临时照看婴孩及部分家务服务内容,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被告认为,其在官方网站中使用“贝优”系对其企业字号的合法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的基本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贝优”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是被告的企业字号,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贝优”标识、“贝优母婴”“贝优月嫂”图文标识、突出使用“重庆贝优月嫂”标识、在官网上使用其企业简称“贝优”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根据使用情况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被告使用“贝优”文字标识、“贝优母婴”图文标识、“贝优月嫂”图文标识、突出使用“重庆贝优月嫂”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对相关公众而言,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宣传资料中使用上述标识,已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图文标识“贝优月嫂”中的文字部分与原告第XXXXXXXX号“贝优月嫂”注册商标相同,由于被控侵权“贝优月嫂”图文标识中的文字部分是重要识别部分,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标识“贝优”与原告第XXXXXXX号“贝优”注册商标相同;在被控侵权图文标识“贝优母婴”中的文字部分“贝优母婴”中,“母婴”是通用词汇,不具有服务来源识别作用,“贝优”作为标识主体部分与原告“贝优”注册商标相同,在整体上与原告第XXXXXXX号及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含有“贝优”“贝优母婴”“贝优月嫂”等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在官网上使用其企业简称,如“走进贝优”“贝优简介”“贝优全景”“贝优实景”“贝优的荣誉”“贝优的风采”等,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上述使用场合均在被告官方网站的各具体板块或栏目名称中,且未作突出使用。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使用其字号时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不应禁止被告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可以视为对“贝优”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的域名“ibeiyou.cn”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经比对,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系纯中文文字“贝优”“贝优月嫂”,而被告域名的主要部分由“i”和拼音“beiyou”组成。其中“i”不论是作为英文字母还是拼音中的韵母,与拼音“beiyou”组合均没有特定含义;拼音“beiyou”与中文“贝优”亦不具有唯一的对应性,“beiyou”本身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也并非驰名商标,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将两者产生混淆,故被告的域名“ibeiyou.cn”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贝优”“贝优月嫂”不构成近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域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将“贝优”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法》处理。《反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贝优”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违反《反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原告第XXXXXXX号“贝优”注册商标在被告使用“贝优”字号时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被告行为是否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首先,认定注册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般应综合考虑权利人使用该商标的持续时间、对该商标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及程度、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从事母婴护理及护理培训服务,在其以“贝优”作为字号设立公司时(2016年12月14日),虽然涉案“贝优”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六年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涉案“贝优”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进行过一定的宣传,其中在大众点评网上的推广、宣传及取得的好评等均只涉及了上海地区的客户,原告在庭审中亦称该公司业务目前主要在江浙沪地区,并未涉及被告的经营地重庆。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注册商标在2010年至2016年间在上海地区之外的知名度情况。其次,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使用“贝优”字号造成了消费者混淆。由于原、被告从事的均是母婴护理服务,这种服务性行业受地域的限制较大,消费者一般不可能跨地域选择母婴护理人员,因此原、被告的消费者主要以本地区的居民为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贝优”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的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亦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贝优”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最后,被告不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从“贝优”文字本身来看,在母婴护理服务行业使用该词汇,“贝”意为宝贝,特指婴孩,“优”意为优秀、优异,整体显著性不高。被告公司设立后一直在重庆市经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贝优”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攀附原告“贝优”商标或欲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关联的主观目的。综上,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反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怡家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
  四、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怡家悦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www.ibeiyou.cn)上以及店招、宣传资料等提供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一般是针对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而本案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并不涉及对原告的上述权利造成侵害,故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怡家悦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万元:第一,从涉案注册商标的宣传情况来看,商标权利人通过建筑广告牌、网络推广、参加展会等方式对涉案“贝优”“贝优月嫂”商标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但这些宣传主要集中在上海地区,无法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被告并未通过攀附原告的商誉来获取利益。第二,从被告的经营情况来看,被告的主要经营地在重庆市,距离原告主要经营的江浙沪地区较远,出于所提供服务类别的地域性特征,对原告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较小,且被告实际经营时间不长,未成规模。第三,根据原、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及合同书,原、被告向相关公众提供母婴护理服务所收取的对价相差不大。
  关于合理费用。第一,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原告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及立案、开庭的实际情况等,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予以支持。第二,公证费,有相应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予以支持。第三,合同订金,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合同系其为证明被告的确从事母婴护理服务、直接从被告处获取相关证据而签订,但该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费用也非由原告直接支出,且该费用性质为“订金”,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1,000元订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保全担保费,该项费用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自行选择担保方式所致,并非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怡家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贝优月嫂”、第XXXXXXX号“贝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怡家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重庆怡家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1,500元;
  四、驳回原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3元,由原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624元,被告重庆怡家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陆光怡

书记员:倪红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