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金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
原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优上海公司”)与被告重庆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贝优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原告贝优上海公司诉称,原告前身系上海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母婴护理服务等。原告系第XXXXXXX号“贝优”、第XXXXXXXX号“优贝”、第XXXXXXXX号“贝优月嫂”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5类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社交陪伴、安全保卫咨询、交友服务、婚姻介绍、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服装出租、殡仪、知识产权许可等。2018年6月22日原告又在第45类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贝优母婴”商标,现正在审查过程中。原告的企业字号为“贝优”,从创业初期就采取企业字号与商标一致的战略强化“贝优”的品牌效应,一贯注重向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并在国内首次提出“每一天都是试用期”的服务理念,允许客户任何一天都可以无条件、无理由地退换家政服务人员,充分保障了客户的权益。原告每年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进一步推广宣传原告所提供的服务,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在客户中赢得良好的口碑,在大众点评网的评价始终位列前茅,原告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系家政服务、母婴护理服务等,与原告属同业竞争关系。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多处醒目使用了“贝优”“贝优母婴”“贝优月嫂”等标识,这些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属于相同或近似标识。同时,被告企业字号“贝优”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的域名“ibeiyou.cn”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贝优”汉语拼音构成近似。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网站(www.ibeiyou.cn)上以及店招、宣传资料等提供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贝优”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ibeiyou.cn”;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500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500元);6、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重庆贝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原告贝优上海公司的诉称内容及提交的初步证据,被控侵权行为系被告重庆贝优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重庆贝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陆光怡
书记员:倪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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