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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科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贝科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劼,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马延峰。
  原告贝科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9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科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4,197.5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4,19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涂料。2016年、2017年,被告多次发《订购单》给原告,原告已按订单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然而,被告尚欠货款134,197.55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订购单》、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催款函、邮寄凭证等证据。
  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34,197.5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其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贝科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34,197.55元;
  二、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贝科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4,19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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