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贡晓文,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贡燃其,男,193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洪程,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左雄,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凡,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贡晓文、贡燃其与被告樊左雄、杨凡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晓文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洪程,被告樊左雄、杨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晓文、贡燃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移除位于两原告房屋(上海市闵行区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客厅窗户下方平台上的三台空调外机。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原告及原告贡晓文的母亲吴雅琴系201室的房屋产权人,现吴雅琴已去世。二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1室)的房屋产权人。201室与101室系上下相邻关系。上海市闵行区春东路XXX弄XXX号楼外墙上预留有空调外机安装位置,而101室由于客厅门窗外安装了框架结构,占用了部分外墙,挤压了预留的空调外机机位,但101室房屋外墙其他位置也可以用来安装空调外机。2019年年初,二被告未与二原告协商,也未得到物业公司的回复,就擅自将其三台空调外机安装在201室房屋窗前的平台上。该三台空调外机运行时所产生的噪音、热气、冷气等给二原告造成严重影响,201室即便关闭窗户也无济于事。原告方就此直接、以及通过居委会、物业公司尝试与二被告协商,均遭其蛮横拒绝。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樊左雄、杨凡共同辩称:对201室、101室房屋的产权情况没有异议,两被告于2018年12月入住101室,2019年1月在101室顶部、201室窗户下方的平台上安装了3台空调外机。两被告基于以下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101室房屋客厅门窗外的框架结构非两被告安装,两侧外墙已没有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且101室其他房屋窗户下方的位置过低,在此安装空调外机有完全隐患,故两被告不得已才在两原告所述位置安装3台空调外机。其次,两被告在安装该3台空调外机之前,曾询问物业公司意见,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称其将与201室业主沟通,然一直未联系到201室业主。再次,同小区其他1楼房屋的空调外机很多也都安装在1楼和2楼之间的平台上。最后,两被告只有在天气极端冷、热的情况下才使用空调,这个时间201室一般也不会开窗,对原告的影响不大,且原告自己的空调外机也安装在被告空调外机附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两被告分系201室、101室房屋业主,两家系上下楼邻居。101室和201室外墙中间设有平台一处,位于101室客厅门窗上方,201室客厅窗户下方。101室客厅门窗原为开放状态,门窗两侧的外墙可用于安装空调外机。现101室客厅门窗为框架结构及玻璃封闭,门窗两侧的部分外墙也被包围在内。两被告购入101室后,于2019年1月在101室和201室外墙中间的平台上安装3台空调外机。原告现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原、被告陈述,101室和201室外墙中间的平台长宽约1-2米,案涉3台空调外机中的2台距离201室客厅窗台外沿30厘米左右,另1台距离201室客厅窗台外沿1米左右。两被告称,涉案3台空调外机功率分别为1.5P、1.5P、2P。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101室房屋外墙预留有空调安装位置,两被告在101室、201室外墙中间的平台上安装空调外机,不具有正当性。至于101室客厅门窗外的框架结构是否为两被告搭建,均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由于101室、201室外墙中间的平台较小,与201室客厅窗户距离较近,涉案3台空调外机安放于此,运转时产生的声音、排放的气体势必会给两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现两原告诉请两被告移除涉案3台空调外机,排除妨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左雄、杨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201室外墙中间平台上的3台空调外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樊左雄、杨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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