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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嘉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贡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21999********,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嘉黎县**乡**村,住嘉黎县县城**安居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西藏嘉黎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藏嘉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贡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嘉黎县神山大酒店门口出发,途径嘉黎县人民路,当车行驶至县气象局门口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贡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9.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索某甲、伦某某、索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让珠群培

202048

附:

1.被告人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藏嘉黎县城**安居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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