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贡进社,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朝,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贡进社与被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进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公司担任环卫工人,月薪1160元。2016年7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在负责的工段进行工作时,案外人胡子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崇文大街二中后门路段时,与原告头北尾南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子澎和原告均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安新县交警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子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新县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被送往保定市第一医院治疗,上述费用均由案外人胡子澎家人支付。后原告又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右侧胫后静脉/双侧腓静脉血栓形成/滤网置入术后,左侧额部挫裂伤缝合术后,临时起搏器安装术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70,005.25元。原告出院后于当日在安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除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的结果外,另有:为颈后路C3-7椎管扩大,成形术后,高位截瘫等诊断结论,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852.87元。当日原告转往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住院84天,支出医疗费用44,411元。同年11月7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购买药物支出561.2元。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19,830.32元。
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两次在安新县医院支出救护车费用分别915元、85元。在安新县中医医院支出救护车费400元。
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曾向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6年11月4日,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12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颈脊髓损伤致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85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母二人,父亲贡小虎于1926年12月15日出生,母亲刘小香于1928年3月24日出生,贡小虎夫妻二人共有七个子女。
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原告称案外人胡子澎家人给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和给付原告赔偿款66,647.09元,上述两项款项均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庭审后,本院对案外人胡子澎的父亲胡兆辉进行了询问,胡兆辉称除给付原告66,647.09元外,原告在安新县医院和保定市第一医院治疗时的门诊费用也由其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和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安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三家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意见书、原告父母贡小虎、刘小香的户口本、安新县安新镇南刘庄村委会的证明、本院对案外人胡子澎的父亲胡兆辉的询问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期间与案外人胡子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案外人胡子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原、被告陈述及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虽然由于案外人胡子澎造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救治,后先后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安新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9,830.32元,由三家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在安新县医院支出交通费1,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在安新县中医院支出救护车费400元,并提交了安新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收据一张,被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该收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该收据出自安新县中医院,并加盖有安新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章,故对该收据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主张包括上述三笔在内的交通费共计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然对于其余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多次转院治疗、鉴定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同时结合路途远近等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
原告自事发之日至2016年11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9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9,900元。
原告主张其在安新县城居住,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安新县安新镇小南街村委会证明、安新县安新镇南刘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安新县安新镇南刘庄村村民,如其在安新县安新镇小南街村居住,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1,160元,现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2月,对此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故原告再次请求从其事发之日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属一级伤残,由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评定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所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09,969元(11,051元×19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一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酌情支持其50,000元。
原告的父母系原告的被抚养人,二人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均按5年计算,因二人共有七个子女,故原告的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均为6,445元。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包括其妻子,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包括治疗期间132天和评残后20年的两项护理费用,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自受伤之日不应超过二十年,原告请求超过20年护理期限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由贡同河、贡秋英兄妹二人护理,被告认为应按一人护理,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治疗期间由二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并提交了贡同河、贡秋英二人在安新县金利虹鞋服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照、该公司出具的二人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贡同河、贡秋英二人在安新县金利虹鞋服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32天,该期间按两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9,040元(3,300元/月÷30天×132天×2人)。原告主张评残后的护理费按月工资3,300元由一人护理,考虑到原告现在的年龄及身体状况,酌定由被告分期给付,即每年给付原告护理费39,600元,直至护理期限年满二十年。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6,600元,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对原告的营养费6,6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因伤残评定及护理依赖、误工、护理、营养的评定支出鉴定费用共计2,285元,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综上,包含原告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一年的护理费用,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4,814.32元,扣除被告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及案外人胡子澎家人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款人民币66,647.0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98,467.23元,并自2017年12月7日起,被告于每年12月8日给付原告一年的护理费人民币39,600元,直至原告自事发之日年满二十年。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贡进社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8,467.23元,并自2017年12月7日起,被告于每年12月8日给付原告一年的护理费39,600元,直至原告自事发之日年满二十年。
二、驳回原告贡进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52元,由原告贡进社负担6,313元,被告保定善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环 代理审判员 夏章庆 人民陪审员 崔红意
书 记 员 蔡昀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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