贲某某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郭春杰
李某
秦皇岛市兴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王景忠
原告:贲某某,农民。
原告:宋某某,农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秦皇岛市兴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南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代新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忠,该公司职员。
原告贲某某、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李某、秦皇岛市兴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秦建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杰、被告兴秦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贲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贲某某医疗费55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4300元,计18150.43元,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85.88元,误工费880元,交通费100元计1165.88元,二原告共计19816.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90%。
2、诉讼费、评估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李某驾驶冀C×××××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山深线33公里100米(205国道与宁海道交叉路口西30米)时,与沿牛头崖村路由南向北驶入205国道的原告贲某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贲某某及车内乘员原告宋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
原告贲某某伤后在北戴河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宋某某在北戴河二八一医院门诊治疗。
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贲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
双方就损失未能达成一致,二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冀C×××××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员无法律规定的禁止驾驶行为,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认可给付二原告误工费。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秦皇岛市兴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是被告兴秦建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之后被告李某应承担的部分完全由被告兴秦建材公司负责,事发后被告兴秦建材公司及被告李某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贲某某主张医疗费5550.43元,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病案等证据,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520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不认可给付,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损失,误工费应为2167.56元(19779元÷365天×4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80元,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以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损失,护理费应为1837.97元(33543元÷365天×10天×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就医的路线、次数,应予认定;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原告贲某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282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以上原告贲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075.96元。
原告宋某某主张医疗费185.88元,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虽诊断证明医嘱建议适当休息,但未载明应休息得具体时间,无法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应予认定,原告宋某某损失计285.88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贲某某的车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11255.96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均应赔偿,即赔偿原告贲某某13255.96元。
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5.88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贲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3255.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85.88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贲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贲某某主张医疗费5550.43元,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病案等证据,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520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不认可给付,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损失,误工费应为2167.56元(19779元÷365天×4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80元,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以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损失,护理费应为1837.97元(33543元÷365天×10天×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就医的路线、次数,应予认定;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原告贲某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282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以上原告贲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075.96元。
原告宋某某主张医疗费185.88元,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虽诊断证明医嘱建议适当休息,但未载明应休息得具体时间,无法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应予认定,原告宋某某损失计285.88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贲某某的车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11255.96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均应赔偿,即赔偿原告贲某某13255.96元。
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5.88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贲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3255.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85.88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贲某某、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民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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