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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习韵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蛙蛙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令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贵州习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郑布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蛙蛙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令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令和,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区势时代品牌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XXX号(自编1号楼)X1301-C4477(集群注册)(JM)。
  法定代表人:徐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习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习韵公司”)与被告上海蛙蛙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蛙蛙购公司”)、被告陈令和、第三人广州区势时代品牌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5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广州区势时代品牌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区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琳、陆伟华,被告蛙蛙购公司及被告陈令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彭燕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区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蛙蛙购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货款3,305,361元;2.判令蛙蛙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19,17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1,086,18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判令陈令和对蛙蛙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习韵公司与蛙蛙购公司签订《上海蛙蛙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贵州习韵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蛙蛙购APP平台产品的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一)”),约定习韵公司根据蛙蛙购公司提供的订单,为消费者提供货物及物流配送服务,双方于每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对已完成订单进行对账,蛙蛙购公司应在对账后五日内向习韵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另,蛙蛙购公司与案外人柿某某(苏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柿某某公司”)亦签订《上海蛙蛙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柿某某(苏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关于蛙蛙购APP平台产品的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二)”》,约定柿某某公司根据蛙蛙购公司提供的订单,为消费者提供货物及物流配送服务,双方于每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对已完成订单进行对账。后习韵公司、柿某某公司均按约向消费者提供货物,并与蛙蛙购公司完成对账工作,但蛙蛙购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陈令和系蛙蛙购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蛙蛙购公司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习韵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蛙蛙购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货款3,305,361元;2.判令蛙蛙购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19,17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1,086,184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判令陈令和对蛙蛙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蛙蛙购公司、陈令和共同辩称,不同意习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确认结欠原告现金订单货款28,459元,其余货款系E钻订单下形成,E钻系“链人APP”平台使用的一种支付方式,蛙蛙购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E钻,也从未与习韵公司就上述货款进行对账。故习韵公司应当与“链人APP”开发者区势公司结算,由区势公司向习韵公司支付货款;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先对账再履行开票义务,现在原告未能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再次,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而是服务合同,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最后,根据两被告提供《审计报告》,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资产混同,故陈令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区势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习韵公司与蛙蛙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载明蛙蛙购公司指定联系人徐晟,习韵公司指定联系人龚蔚。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合作模式:习韵公司按照蛙蛙购公司所提供订单为客户提供货物及物流配送等服务,蛙蛙购公司接受习韵公司委托向客户代收货款,并且按约定时间统一支付给习韵公司。蛙蛙购公司为习韵公司提供下列资源和服务:1.前端网站:提供蛙蛙购APP新零售商城前端网站产品展示、销售、售前咨询、部分售后问题处理;2.交易平台: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网站、APP、微商城等;3.代收款服务:为习韵公司提供代收货款业务。习韵公司同意在约定合作模式下,消费者须完成付款至蛙蛙购公司指定账户的操作才能对习韵公司所提供商品下订单,习韵公司随后才能开始处理订单并完成相应的流程。二、结算:双方协商一致,蛙蛙购公司按照习韵公司提供平台合作一件代发的电子版报价单进行计算。结算周期按照以下方式结算:以一个自然月为周期,每月的5日为对账日,如遇到节假日则顺延,在蛙蛙购系统中显示“已完成”状态的订单即默认为可对账订单,对账无误后,采取先开票后付款的方式,由习韵公司开具发票给蛙蛙购公司,蛙蛙购公司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转账至习韵公司指定账户。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蛙蛙购公司提供交易平台(包括商品展示系统、网上支付系统、商品销售系统、后台管理系统)及相应的技术支持;蛙蛙购公司拥有运营电子商务平台与消费者资源,习韵公司为商家,提供优质可靠的商品,习韵公司按照蛙蛙购公司意愿为商品提供以下发货服务:直接邮寄、双方约定的其他邮寄方式给消费者。邮单上不得出现关于习韵公司的任何字样,邮包中亦不得夹杂任何关于习韵公司的宣传品。蛙蛙购公司每天15:30前将其网购平台产生的客户订单信息提交至习韵公司,习韵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发货。蛙蛙购公司需保证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如果因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导致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蛙蛙购公司一力承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习韵公司保证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发货,并在24小时内反馈物流信息给蛙蛙购公司,个别订单因特殊原因迟延的,习韵公司应及时告知蛙蛙购公司。习韵公司保证提供给蛙蛙购公司的货物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并确保蛙蛙购公司销售的货物不会导致任何第三方主张侵权或其他妨碍蛙蛙购公司销售的行为。四、关于售后:若由习韵公司原因造成的错发、漏发等行为,习韵公司必须在24小时内补发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习韵公司自行承担。五、系统对接:双方订单系统如支持外部系统API对接功能,则双方应搭建系统对接功能。双方订单系统如不支持外部系统API对接功能,则蛙蛙购公司应将信息完备的excel格式的订单数据反馈给习韵公司。该《合作协议》所附《商品审核表》中确定,原告提供的货物包括“韵藏天下”品牌系列一品沉香老酒、禧筵9t、禧筵15t及沉香口味电子烟。
  2018年12月18日,蛙蛙购公司与柿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二),载明蛙蛙购公司指定联系人徐晟,柿某某公司指定联系人李小妮。协议主要内容同上述《合作协议》(一),双方的合作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6日,合同到期前30天,双方商议是否续签,等等。该《合作协议》所附《商品审核表》中确定,柿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包括“韵藏天下”品牌系列一品沉香老酒、禧筵9t、禧筵15t、沉香口味电子烟、禹珍菌菇大礼包及赏味山海大礼包。
  2018年11月25日,柿某某公司向蛙蛙购公司出具《变更签约主体说明函》,确认其于2018年12月18日与蛙蛙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因公司业务变更,将原合同中“韵藏天下”品牌的销售主体及结算主体,申请变更为原告,并同意将2018年11月30日以后所产生的货款由原告与被告蛙蛙购结算。2018年11月26日,蛙蛙购公司向柿某某公司出具《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回复》,确认收到案外人柿某某公司的上述函件,同意变更原告为《合作协议》(二),的销售主体及结算主体,同意与本案原告结算2018年11月30日以后所产生的货款。
  审理中,双方均提供“【005】已上习酒韵藏天下”微信群聊天记录,并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订单均通过该微信群发送给习韵公司,习韵公司无法直接从蛙蛙购公司或第三方平台中获取订单信息,该微信群由被告员工徐晟于2018年10月25日组建。群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6日及10月30日、案外人陈某某(微信名“陈零”)分别发出订单即“习酒1025订单”、“习酒1029订单”,并告知严格按照产品名称和数量发货;2018年11月23日,“新零售薇薇”要求补发货物;2018年12月11日,“新零售薇薇”发出订单,并告知其在48小时内按数量和信息发货,超时将进行处罚;2018年12月16日,陈某某发送“习酒1215现金订单”,要求原告对现金订单优先发货,优先反馈单号;2018年12月22日,“新零售薇薇”发出“电子烟1221现金订单”,并告知现金订单优先发货,同日,陈某某告知“尊敬的各位商家,大家好!近期有客户反馈在商城上购买商品还未收到货系统却默认为已收货状态……希望大家讲将递单号打印出来后,商品记得及时发出去……”;次日,“新零售薇薇”发出“电子烟1222订单”和“习酒9T1222订单”和“习酒1215T订单”;2018年12月27日,“新零售薇薇”发出“习酒15T1226现金订单”;2018年12月28日,“新零售薇薇”发出“电子烟1227订单”;2019年1月7日,陈某某发送“链人对账单模板”,告知“按照对账单模板做好12月份对账单,现金订单和E钻订单分开,就是要做两份对账单”,同日,“新零售薇薇”继续发送了“习酒1月6日现金订单”;2019年1月8日,“新零售薇薇”发送“习酒1月7日现金订单”,龚蔚向“新零售薇薇”发送“11.16-11.17-链人对账单(2)”;次日,“新零售薇薇”发送“习酒1-8日现金订单”;2019年1月9日,陈某某询问“12月份的对账单好了吗”,龚蔚向陈某某发送习酒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现金、E钻订单对账单及电子烟对账单,陈某某回复“好的,看到了”;后陈某某于2019年1月13日继续向原告发送订单,“新零售薇薇”于2019年1月12日、14日、18日向原告发送了现金订单。此外,其余蛙蛙购公司客服在上述交易期间内在该聊天群中多次就客户投诉反馈、商品库存整理及了解销售情况等联系原告协商解决。对徐晟、陈某某及“新零售薇薇”的身份,习韵公司认为均代表蛙蛙购公司,蛙蛙购公司确认徐晟系其高管,并否认其余二人是其员工,认为陈某某和“新零售薇薇”是区势公司工作人员,蛙蛙购公司会给陈某某支付一定费用,委托其处理现金订单事宜。
  审理中,习韵公司提供龚蔚与陈某某、徐晟的微信聊天记录。龚蔚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7日,龚蔚询问“账单做到29日还是28日……因为有个节假日……29-31日订单是2号才给的……”,陈某某回复“做进去”,后双方就电子烟及习酒等产品的对账事宜持续多次沟通;2019年1月22日,龚蔚询问“你怎么一个人在深圳啊”,陈某某回复“嗯嗯,蛙蛙购驻深圳代表”;2019年1月23日,龚蔚向陈某某发送“韵藏天下-链人12月E钻对账单”,并询问“这样可以了”,陈某某告知龚蔚“先不要开票,这边公司名字要变更,我这边也在等财务通知”,龚蔚陈述“我们打私账”,陈某某回复“嗯嗯,好的”。“韵藏天下-链人12月E钻对账单”显示,原告因2019年12月1至12月28日期间E钻订单所产生的债权金额为2,219,177元;2019年2月17日,龚蔚向陈某某发送“习韵链人1月E砖对账单(1)”及“链人1月现金对账单(1)”,两份对账单显示,原告因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E钻订单所产生的债权为1,057,725元,因2019年1月1日至1月18日期间现金订单所产生的债权为28,459元。习韵公司与蛙蛙购公司未再签署新的合同。
  审理中,习韵公司提供的龚蔚与徐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2日,徐晟将《蛙蛙购商家入驻指南》及《蛙蛙购与商家合作协议XXXXXXXX》发送给龚蔚;2018年12月6日,龚蔚将对账单发送给徐晟,并询问“对账给谁啊”、“对账单我给陈零了”,徐晟回复“给陈零,反正要到月底结算,不着急”;2019年1月30日,龚蔚将“韵藏天下-链人12月E钻对账单”、“蛙蛙购12月韵藏天下蛙蛙购现金订单”发送给徐晟,上述对账单分别显示,原告因2019年12月1至12月28日期间E钻订单所产生的债权为2,219,177元,原告因2019年12月1至12月28日期间现金订单所产生的债权为6,625元,徐晟对此未提异议。
  2019年1月28日,第三人区势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货款2,219,177元;2019年2月22日,蛙蛙购公司按照“蛙蛙购12月韵藏天下蛙蛙购现金订单”向习韵公司支付6,625元现金订单货款。
  关于平台交易的操作模式,蛙蛙购公司在答辩时称习韵公司供货涉及的商业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在“蛙蛙购APP”中,消费者以现金支付货款;另一种是在“链人APP”中跳转进入蛙蛙购平台,该界面上有E钻兑换的支付通道,无需支付人民币,仅使用E钻即可下单,若E钻不够也可使用现金支付。在审理过程中,蛙蛙购公司又表示经技术人员分析,“链人APP”并不能跳转至蛙蛙购平台,习韵公司提供的商品信息登记入蛙蛙购平台,蛙蛙购公司打勾选择后,习韵公司的产品信息会同步到链人的平台,链人平台再发布出去。审理中,被告又提供徐晟以及案外人刘某某的手机截图,证明“链人APP”的兑换商城的名称在2019年1月1日之前都是“新零售”,之后改名“兑换”“优选”,与被告的“蛙蛙购APP”并无“跳转”或“链接”关系。
  2019年4月8日,蛙蛙购公司委托上海至臻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记载:陈令和于2019年2月21日和2019年2月22日以借款名义从蛙蛙购公司分两次共计转出900,010元至其个人账户,后分数次以归还借款、债务转让、报销差旅费及餐费、报销装修费及家具等名义归还蛙蛙购公司900,010元。审计结论为:蛙蛙购公司与股东陈令和之间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财务往来核算清晰,截止2019年3月31日,蛙蛙购公司与股东陈令和之间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
  另查明,“链人APP”软件登记著作权人为区势公司。2019年1月7日,“链人APP”中发布《关于链人兑换商城升级调整预告》,告知:“链人兑换商城将陆续更新系统,更新后将仅支持使用E钻兑换单品提货券与商品兑换券,用户兑换提货券或兑换券后,需下载蛙蛙购独立APP兑换商品使用,具体使用方式和功能以后续官方公告为准。升级完毕后,链人仅保留新媒体属性,新零售属性将全部纳入蛙蛙购!”
  在(2019)沪0110民初6003号原告抚顺腾翔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蛙蛙购公司案件审理中,区势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到庭表示:区势公司未参与该案原告与蛙蛙购公司之间的买卖,但“链人APP”确实可以跳转至“蛙蛙购APP”。链人有一个“新零售”平台,蛙蛙购公司与区势公司谈合作的时候,区势公司就将“新零售”独立出来,连同员工转给了蛙蛙购公司。徐晟之前是“新零售”的高管,后成为蛙蛙购公司的高管。微信名“新零售薇薇”的工作人员以及微信名“陈零”即陈某某是徐晟带走的,均听从徐晟领导。虽然两人工资是区势公司代发,但蛙蛙购公司与区势公司约定半年结算。无论是E钻或是现金结算,蛙蛙购公司都应当与供应商按人民币进行结算,蛙蛙购公司收取E钻后可以与区势公司结算。2019年3月底,蛙蛙购公司与区势公司结束合作后,区势公司新成立了“链人优选APP”。对此,蛙蛙购公司认为,为获取区势公司的会员资源,蛙蛙购公司与区势公司达成口头合作协议,但与《合作协议》无关,蛙蛙购公司与区势公司未进行过结算,区势公司应直接与供应商进行结算。在该案审理中,陈某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陈零”系其微信名,群里“新零售薇薇”、“新零售姣姣”系其下属。证人负责“新零售”工作,“新零售”就是后来的“蛙蛙购”,在“新零售”或“蛙蛙购”均受徐晟领导。证人负责将每天的“蛙蛙购”和“链人”订单发送给对应的供应商,一开始是“新零售”的技术部门拉订单给证人,自2018年11月底、12月初“蛙蛙购”上线后,证人就从“蛙蛙购”后台管理中心拉订单发送给供应商。证人并会制作对账单模板发送给供应商,供应商制作好对账单后发还给他。消费者购买商品可以在“蛙蛙购APP”中以现金购买,也可以从“链人APP”进入“蛙蛙购APP”,用E钻兑换。对该证人证言,蛙蛙购公司认为,证人系区势公司员工,虽其下订单、对账符合事实,但并不受徐晟领导。
  在(2019)沪0110民初8264号原告北京易多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起诉蛙蛙购公司案件审理中,该案原告提供一份蛙蛙购公司与区势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合作合同》的图片打印件,表示该文件图片系在当事人维权过程中有人发在维权群里,但具体来源不清楚。按照该协议约定,蛙蛙购公司应保证“链人APP”与蛙蛙购公司平台的订单系统对接,使得用户在“链人APP”上点击相关商品就可以直接转到蛙蛙购平台相关商品的页面,用户可以在蛙蛙购平台上使用E钻完成下单。“链人APP”上的用户使用一定数量的E钻兑换蛙蛙购平台上展示的商品,订单通过蛙蛙购平台的系统生成,蛙蛙购公司接受用户直接通过E钻进行订单结算。蛙蛙购公司每天15:30前将网购平台产生的订单信息提交相关商品的供应商,蛙蛙购公司负责敦促供应商24小时内发货。双方的结算标准为一枚E钻对应0.3元人民币。双方按月结算,每月4日前,蛙蛙购公司根据平台上个月系统内所有确认为已完成状态的订单中所有的E钻数量之和与区势公司结算,等等。蛙蛙购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区势公司对该合同认可,但称蛙蛙购公司未将盖章后的合同寄回,之后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此外,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习韵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截屏、对账单,两被告共同提供的《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专项审计报告》、付款凭证、网页截屏,以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习韵公司与蛙蛙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货款是否属于《合作协议》项下应由蛙蛙购公司向习韵公司结算的货款;2.陈令和作为蛙蛙购公司的一人股东是否应对蛙蛙购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微信、网页公开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争货款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蛙蛙购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网站、APP、微商城等,其中未约定交易平台的名称,因此双方的交易并非如被告所述仅限于“蛙蛙购APP”。虽然涉案货物向消费者销售时采用的是E钻结算,但消费者的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蛙蛙购公司与习韵公司以人民币作为货币结算单位并不冲突,相反,双方在国内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人民币结算,可能意味着在交易中会存在其他结算方式。虽然合同约定蛙蛙购公司系代收货款,蛙蛙购公司辩称其未收到E钻货款,但合同同时约定,消费者须完成付款至蛙蛙购公司指定账户的操作才能对习韵公司所提供商品下订单,习韵公司随后才能处理订单并完成相应的流程。因习韵公司并不能直接通过交易平台处理订单,因此,蛙蛙购公司发出订单即意味着对习韵公司而言,蛙蛙购公司已确认其收到货款,习韵公司按照订单完成发货交易,蛙蛙购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向习韵公司结算货款。无论蛙蛙购公司与区势公司是否就E钻进行结算,以及区势公司发行E钻是否违法,均不影响习韵公司作为供应商向蛙蛙购公司主张货款。
  其次,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陈某某、“新零售薇薇”等人的行为均可视为代表蛙蛙购公司的行为,徐晟作为被告公司高管,其行为亦当然代表被告公司。首先从双方发送订单的“【005】已上习酒韵藏天下”微信群来看,在该微信群中,各方人员并未告知有些人员系区势公司工作人员或代表区势公司开展业务,蛙蛙购公司工作人员遂在群内就相关商品进行客户投诉反馈、商品库存整理及了解销售情况等方面的交流对接。自案外人柿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开始与被告蛙蛙购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后,次日,陈某某在微信群发出第一份订单,操作模式与系争合同约定相符,且陈某某在与原告代表龚蔚的沟通中,也明确表示自己系“蛙蛙购驻深圳代表”。此后,蛙蛙购公司开发纯现金购物平台,并要求供应商对现金订单优先发货,这意味着蛙蛙购平台存在除现金购物的其他交易模式,后陈某某、“新零售薇薇”在该群中多次发出现金订单和E钻订单,并就蛙蛙购公司认可的现金订单作出其他指令。根据蛙蛙购客服在群内与原告的协商沟通情况,并未区分E钻及现金订单的不同,也无人予以否认或说明E钻订单系区势公司的订单。另从蛙蛙购公司高管徐晟个人向龚蔚发送的微信记录来看,其还要求原告将“现金”和“E钻”对账单均发送给陈某某进行对账。上述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交易过程中,习韵公司、柿某某公司均基于与蛙蛙购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与相关人员开展业务,而其他人员亦均将现金订单与E钻订单一并处理,并未作出区分,现蛙蛙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习韵公司与区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蛙蛙购公司仅凭微信中订单或对账单中注明“现金”和“E钻”“链人”即主张习韵公司明知E钻订单系与区势公司开展的业务,应由区势公司进行结算,缺乏事实依据。
  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已经分别将对账单发送给徐晟及陈某某,蛙蛙购公司已对于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现金订单分别予以确认,第三人区势公司作为被告认可的E钻运营主体已经对2018年12月E钻账单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金额均予以确认。而关于2019年1月的E钻订单金额,被告对账负责人陈某某在收到之后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中蛙蛙购公司亦未就此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否认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仅认为属于E钻订单不同意支付,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现已经远远超过了合理对账期间,被告应就此负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E钻账单金额予以确认。考虑到区势公司与蛙蛙购公司存在合作,故双方根据消费者支付方式的不同分别向供应商付款,亦属于区势公司与蛙蛙购公司的内部账务处理,并不能以此约束习韵公司,不能据此认定习韵公司同意未付款的E钻订单均由区势公司支付。另两被告抗辩原告尚未就相关金额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在双方交易中,陈某某已经指示原告暂停开具发票,原告基于信任未履行开票义务系合理行为,且原告现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上述抗辩不能阻却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习韵公司主张蛙蛙购公司支付货款3,305,36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争协议约定每月5日为对账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蛙蛙购公司应在对账无误后5日内付款,现第三人区势公司已于2019年1月28日确认2018年12月E钻账单金额,故依据协议约定的对账和付款日,蛙蛙购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2月2日前付款,现习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其中以本金2,219,177元为基数,起算日为2019年2月3日;另2019年1月现金及E钻订单金额共计1,086,184元,被告已于2019年2月17日知晓相应债务,仍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账或履行,现原告自起诉之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可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结论为两被告“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的《专项审计报告》,但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并不能以该报告的结论为据。现《专项审计报告》中明确陈令和存在将蛙蛙购公司资金以借款名义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并存在将陈令和的借款转为他人借款的行为,即便其中存在代公司支付部分费用的情形,亦违反了公司与股东账务独立的原则,已属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故两被告关于公司与股东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陈令和应对蛙蛙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蛙蛙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习韵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货款3,305,361元;
  二、被告上海蛙蛙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习贵州习韵技术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2,219,17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货款1,086,18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陈令和对被告上海蛙蛙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蛙蛙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陈令和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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