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牧高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安德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杰,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被告:安德宁,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审被告:贵州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贵州兴牧高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18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贵州兴牧高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原审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第四级案由,系第三级借款合同案由项下的案由,即民间借贷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也是合同纠纷。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的接收货币一方是指依据合同诉请要求支付货币一方的所在地。本案中原审原告作为诉请要求给付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榆林路,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黄文蔚
书记员:马昌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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