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梵锦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表人姜明柱。
委托代理人刘皓,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贸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蒋东晓。
第三人前海无界(深圳)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旭峰。
委托代理人段俊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丹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梵锦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银贸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前海无界(深圳)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皓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蒋东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前海无界(深圳)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梵锦茶业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授权及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产品独家全权委托第三人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第三人在合同订立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采购预付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以购买合同列明的原告产品,并将在第三人的合作伙伴的“水滴网络销售平台”等渠道进行销售。同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品牌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以其商品入驻被告的“水滴网络销售平台”,被告通过销售平台等为原告的产品品牌等提供营销服务。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授权及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金额的一半作为计算品牌营销服务费用的依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授权及采购合同》提前终止,本合同于同一天自动终止。双方相互结清所有款项(未符合履行进度要求的则不再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收到第三人支付的采购预付款500万元、同月4日收到1,000万元,同月8日收到500万元。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同月5日支付了250万元、同月8日支付了250万元,共计支付了1,000万元的营销服务预付款。此后,被告没有做任何实际销售工作,仅仅提报了一张泉州演唱会,声称会将其在合同中承诺报销的1,000万元原告产品做捆绑销售。结果,时至2017年11月10日,“水滴无界”官方微博上单方声明“演唱会取消”。随后其名下的“水滴网络销售平台”关闭,水滴无界APP无法登陆,且合同中的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号富荟广场A座10楼”人去楼空,相关高层管理人员无法联系。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第三人的催款函,要求立即退还预付款17,680,549.60元及延迟利息。多次沟通无果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尽快归还1,000万元的营销预付款。但至今被告未做任何处理。故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营销服务费预付款1,000万元,并支付延期退款的违约金300万元。
被告上海银贸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其现对外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已不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也不担任任何职务,对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前海无界(深圳)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述称,首先,其非《品牌合作协议》的主体,该协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亦无法确认协议的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清楚协议的履行情况。其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授权及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和第三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保留依据《授权及采购合同》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品牌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乙方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营销服务费用预付款之日起算。合作内容为乙方入驻甲方的“水滴网络销售平台”,甲方为乙方提供品牌推广、产品的营销服务。乙方同意以乙方与第三人订立之《授权及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采购金额的一半作为计算品牌营销服务费用的依据,但本合同期内营销服务费用的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营销服务费用按月结算,每月18日计算上月之营销服务费用金额。乙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向甲方预先支付品牌营销费用1,000万元。具体方式为:根据乙方与第三人订立之《授权及采购合同》之约定,乙方收到2,000万元采购预付款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品牌营销费用(预付款),用以启动品牌营销项目。在本合同一年有效期内或提前终止合同后,若乙方向甲方预付之营销服务费用有剩余,则甲方应于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后2日内退还该剩余的金额。如逾期返还,则按应退还之日起以应退还之金额计,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收取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若甲方未能及时按照约定向乙方退还剩余之营销服务费用的,每延迟一日,乙方有权按照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延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未退剩余营销费用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
2017年5月3日、5月4日、5月8日,第三人分四次向原告转款共计2,000万元,用途备注均为货款。2017年5月4日、5月5日、5同月8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000万元,用途备注为预付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授权及采购合同》的复印件,被告表示虽然没有看过《授权及采购合同》,但知道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品牌合作协议》、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现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理应就相关款项进行结算。按照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若原告向被告预付之营销服务费用有剩余的,被告应与合同终止后2日内退还该剩余的金额。原告称在合同期限内,与第三人之间未产生采购金额,故亦未产生原、被告之间需结算的营销服务费用。现被告对外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称不清楚原、被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营销服务费预付款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品牌合作协议》约定若被告延迟向原告退还剩余营销服务费用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未退剩余营销费用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退款违约金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贸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梵锦茶业有限公司营销服务费预付款1,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银贸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梵锦茶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被告上海银贸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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