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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日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悦岳(上海)资产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贵州省日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林皓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悦岳(上海)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苏云峰。
  原告贵州省日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悦岳(上海)资产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9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2,750元(以900,000元作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作为计算依据,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日,请求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悦岳(上海)资产管理中心”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认缴)资金为10,0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为购置设备、扩大生产,原告作为“融资方(乙方)”、被告作为“资金方(甲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了《融资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额为3,000万元……第一期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甲方应在乙方缴纳开证保证金到达甲方账户后,立即聘请第三方对乙方项目及其相关事项做尽职调查……甲方在第三方尽职调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上会并通过融资计划并将第一期全部融资款打入乙方账户或乙方所指定的企业账户”;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融资保证金90万元,该笔融资保证金待第一期融资完成后由甲方立即归还乙方”;协议第六条第5款约定“年利率按12%计算……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协议第八条还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或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本协议融资业务,所收融资保证金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给乙方”。
  2017年8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皓良通过个人账户将保证金90万元汇入《融资协议书》约定的被告账户(协议第七条第1款),并在汇款用途中注明“保证金”。被告向林皓良出具收据。但被告收款后却未履行协议的后续义务,未向原告交付借款。为此,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履行协议或退还保证金,却均未获回复。原告认为《融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收取保证金后未履行协议义务,依约应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遂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融资协议书》、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鉴于被告未当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协议书》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900,000元,依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悦岳(上海)资产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日达矿业有限公司保证金900,000元;
  二、悦岳(上海)资产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日达矿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8元,由悦岳(上海)资产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莺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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