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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红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云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晋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红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邹晓明。
  原告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红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元器件货款1,076,7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11,000元的电子元器件,并于1月28日转账支付30%的预付款213,300元。后原告按约供应了以上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27,200元的电子元器件,并于4月4日转账支付30%的预付款248,160元。后原告按约供应了以上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书面承诺尽早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未兑现诺言。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贵州红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ABS07-32.768KHZ-7-T、NCV1124DR2G等16种型号的货物,共计货款711,000元;预付30%,余款票到1内付款。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13,300元。
  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ABS07-32.768KHZ-7-T、NCV1124DR2G等12种型号的货物,共计货款827,200元;预付30%,余款票到1内付款。同月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48,160元。
  2014年5月12日、5月30日,原告通过“顺丰速递”向被告送达了上述两份合同的全部货物。
  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538,200元(含税)。
  2016年9月1日,原告致被告《催款函》,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1,076,740元。该函件于2016年9月4日被签收。
  2016年9月7日,被告回函原告,表示因其他公司欠被告货款2,900万元,故未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被告将尽快支付原告尾款。
  2017年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致被告《律师函》,催讨货款1,076,740元。
  2017年1月9日,被告回函原告,表示已收到上述《律师函》,被告可从2017年4月起向被告支付货款,最迟半年内支付完毕。后被告未履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红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汉芯城(上海)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76,740元。
  案件受理费14,490元、公告费600元,由贵州红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英

书记员:王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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