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购酒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技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象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象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XXX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X栋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上海购酒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酒网公司)、上海象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象屿公司),第三人厦门象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象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3日召集庭前会议,于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购酒网公司和上海象屿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第23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28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详见附件)专用权;2.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万元(经济损失包括茅台公司在(2016)闽0206民初4040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15,297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98,000元和公证费2,000元),由购酒网公司和上海象屿公司各承担10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茅台酒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亦为贵州茅台牌和贵州茅台酒产品的出品人,经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集团)公司)授权,茅台酒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自行提起民事诉讼。(2016)闽0206民初4040号(以下简称404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销售的假冒茅台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系购自厦门象屿公司,并结合在案证据,确认上述假冒茅台酒源自购酒网公司。购酒网公司、上海象屿公司、厦门象屿公司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数量巨大,因消费者购买、饮用不适导致本案发生,影响范围广,严重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影响了国酒茅台在世人心中的地位。综上,茅台酒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购酒网公司辩称:1.茅台酒公司已经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是4040号案件中涉及的假冒茅台酒,鉴于上述酒已销毁,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2.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对茅台酒公司造成了商誉上的影响,且茅台酒公司为此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经失效,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购酒网公司作为销售者,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购酒网公司的酒以合理的价格采购于乌鲁木齐市宜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欣公司),随货附有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的酒类流通附随单,系合法取得,且能够说明提供者;其次,茅台酒公司并未证明涉案茅台酒与4040号案件所涉商品的同一性,且4040号民事判决涉及的物流码XXXXXXXXXX,根本不在购酒网销售给上海象屿公司的商品物流码之中,虽然可能存在笔误,但也表明4040号案件中厦门象屿公司销售的酒与购酒网出售的酒存在不具有同一性的可能;再次,购酒网公司对同一批次的酒进行了抽检和留样,均验证为真酒,且购酒网仓库内尚有该批次的原封箱茅台酒两箱,随时可供检测;最后,购酒网公司在审理中要求茅台酒公司提供发给新疆两家客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存根,以证明该批产品的源头是茅台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该类单据应当保存5年,茅台酒公司却始终未予提供,恰恰证明购酒网公司采购的茅台酒间接源于茅台酒公司,茅台酒公司才拒不提供相关凭证。4.即使法院认定购酒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购酒网公司采购和销售价格差额是每瓶30.40元,以60瓶计为1824元,上述金额即购酒网公司获利,应当以此确定赔偿金额。此外,即使构成侵权,侵权时间在2014年,茅台酒的品牌价值远远没有如现在如日中天的程度,当时一瓶茅台酒的价格为555元至612元不等,法院在衡量赔偿金额时也要考虑到当年的实际情况。综上,购酒网公司请求驳回茅台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象屿公司辩称:1.茅台酒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在厦门工商查处时已销毁,不存在二次销售,茅台酒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前提不存在;2.上海象屿公司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并不知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040号民事判决已对茅台酒公司的主张进行了评判,其自身诉讼策略失误导致的损失不应由上海象屿公司承担,而4040号案件的诉讼费已在该案中确定,不应在本案中再行处理。
厦门象屿公司述称:4040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了评判,厦门象屿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只是考虑到茅台酒公司的诉讼成本,酌情承担了一些律师费,正因为如此,对于厦门象屿公司不应再次处理。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购酒网公司提供其于2014年5月4日向宜欣公司采购900瓶53度茅台的商品采购单一张,受款人为新疆王2、王某1,金额为762,000的付款凭单和转账金额为762,000元的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各一张,托运人为熊某的航空分运单一张,2014年5月8日入库的900瓶53度茅台酒的入库单一张,记载客户为宜欣公司,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购酒网公司采购于宜欣公司。茅台酒公司和上海象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注意到,首先,上述单据中商品采购单、付款凭单、入库单均系购酒网公司自制,上面并无宜欣公司公章或相应确认的意思表示,不能就此确认与宜欣公司相关;其次,除购酒网公司自制的证据外,转账记录的收款人和航空分运单的托运人均非宜欣公司,购酒网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如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印证其主张。综上,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相关交易发生于宜欣公司与购酒网公司之间,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购酒网公司提供与案外人王2之间的电话录音以及王2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共同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王2出售给购酒网公司。茅台酒公司与上海象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注意到上述证据均属证人证言,在王2本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即使上述证据真实,购酒网公司并未出示与王2之间交易的相关证据,仅凭上述陈述无法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系购酒网公司合法采购自王2,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购酒网公司提供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分别向阿克苏市明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阿拉尔市振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销售调拨单各一份,日期均为2014年4月2日,物流配送通知单各一份,日期均为2014年4月14日,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向阿拉尔市振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阿克苏市明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各一张,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4月23日,物流码清单两张等,共同证明购酒网公司购买的茅台酒为正品。茅台酒公司和上海象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注意到上述单据记载的购货单位均非购酒网公司,购酒网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诉侵权商品即上述单据项下商品,故对购酒网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购酒网公司提供其与王2、宜欣公司之间的交易材料,证明购酒网公司与宜欣公司有多次交易记录,类似交易的采购均是转账至案外人王某1的个人账户,以进一步证明涉案茅台酒系采购于宜欣公司。茅台酒公司与上海象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同上述质证意见,购酒网公司与宜欣公司的其他交易及支付方式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茅台酒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茅台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营范围为茅台酒系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饮料、食品、包装材料的生产、销售等。
1987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在第3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8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
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茅台酒厂(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05年11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3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11月14日。茅台酒(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6年1月1日,茅台酒厂(集团)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6个商标系茅台酒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茅台酒厂(集团)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另查明,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6年3月,茅台酒品牌被评为2006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第一名。
二、两被告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购酒网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食品流通、日用百货、文体用品(除专控)、工艺礼品、办公用品等。
上海象屿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酒类商品(不含散装酒)、实业投资、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销售工艺品、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
厦门象屿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7,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酒、饮料及茶叶类预包装食品批发(含冷藏冷冻食品)、酒、饮料及茶叶类预包装食品零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互联网销售等。
三、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
2016年5月,茅台酒公司以厦门象屿公司为被告,案外人建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2017年1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40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该判决查明:2014年4月30日,建发公司向厦门象屿公司订购53度茅台酒600瓶,约定送货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华盛路XXX号建发物流仓库,单价895元,由上海象屿公司代办发运。2014年5月8日,上海象屿公司向购酒网公司订购53度茅台600瓶,单价877元,提货方式为客户自提。购酒网公司向上海象屿公司出具了发货单、承诺书、酒类附随单、物流码等单据。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记载随附单码SO-140508-XXXXX,品名53度茅台飞天带杯500ml,生产批号、生产日期14.04.23。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出售给贵公司的货物均从正规渠道进货,没有假货,出具的酒类随附单、物流码、发货单等单据真实有效,特此承诺。上海象屿公司将包括上述600瓶酒在内的共计630瓶53度飞天茅台酒出售给厦门象屿公司。前述600瓶酒由“购酒网”委托物流送达厦门市湖里区华盛路XXX号。
2014年8月15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发公司作出[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消费者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6月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位于湖里区华盛路XXX号的宜宾仓库中发现有9瓶“贵州茅台酒”,经茅台酒公司鉴定,并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经统计,建发公司购进的600瓶酒中276瓶售出,247瓶售出后召回,77瓶未售出。经茅台酒公司鉴定,共有61瓶被鉴定为不是茅台酒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即假冒贵州茅台酒,具体包括消费者购买的1瓶、未售出的9瓶以及售出召回的51瓶……建发公司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系违法行为,鉴于其有履行查验义务,并不知晓上述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够说明进货渠道,责令其停止销售……2014年12月2日,上述未售出和召回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中56瓶已被销毁,2瓶因案件查办需要送至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后报损,2瓶作为查处违法行为展览材料留存。
4040号民事判决认定假冒贵州茅台酒外包装上使用了与茅台酒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判决进一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从购酒网公司购进,并直接运至建发公司仓库。因上海象屿公司在采购被诉侵权商品时要求购酒网公司提供给了承诺书、酒类流通随附单、发货单等材料,并提供给厦门象屿公司,由此确认厦门象屿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不知晓销售的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证明上述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厦门象屿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合理开支2万元。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茅台酒公司负担15,297.30元。
审理中,茅台酒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系针对4040号案件中所涉的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假冒茅台酒。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审理中,购酒网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出示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对应的物流码清单系王2提供。
关于茅台酒2014年的价格,(2014)黄浦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在本市打浦路XXX号上海斯格威铂尔曼大酒店窃得数瓶品牌白酒,其中飞天茅台53度500ML白酒一瓶价值为959元。(2015)杨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多次至上海酒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号XXX号仓库,窃得数箱酒,经估价,其中53度飞天茅台每瓶价值750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系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生效判决经比对已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且经上海象屿公司来源于购酒网公司,故本院认定购酒网公司和上海象屿公司侵害了茅台酒公司就涉案商品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购酒网公司辩称其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有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应当推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正品。对此本院不予认同,首先,购酒网公司提供的销售调拨单和酒类流通随附单出具单位并不相同,而且调拨时间与生产日期倒挂,在购酒网公司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无从确认二者对应同一批货物。其次,购酒网公司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未附物流码,并且自认物流码清单并非来自出具酒类流通随附单的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而是由王2出具,故本院无法确认相关随附单与货物之间的对应关系,更无法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该酒类流通随附单项下商品。综上,购酒网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系正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购酒网公司还主张404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一个物流码不在其向上海象屿公司提供的茅台酒物流码中,以此质疑4040号民事判决中行政查处的茅台酒与其向上海象屿公司销售的茅台酒之间的同一性。本院认为,该判决系综合在案证据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辗转销售关系,该物流码在文书中仅出现一次,购酒网公司也表示存在笔误的可能,故在购酒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个物流码当中一个数字的不同,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茅台酒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针对4040号案件中行政查处的假冒茅台酒主张赔偿,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亦仅限于此,而上述假冒茅台酒中除4瓶报损或留档之外,其余已被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销毁,在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经行政处理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情况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茅台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购酒网公司援引商标法关于合法来源的规定进行抗辩,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购酒网公司称其系向宜欣公司采购,但如前所述,购酒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宜欣公司提供,审理中经本院多次释明,购酒网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购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宜欣公司有关。其次,购酒网公司对于进货渠道前后陈述不一,在在案证据无法指向宜欣公司的情况下,购酒网公司又称被诉侵权商品系购自王2,但如前所述,购酒网公司同样未能以合法证据形式证明其主张。综上,购酒网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茅台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茅台酒公司明确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系针对4040号案件中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假冒茅台酒,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政查处到的假冒茅台酒在检查范围内所占的比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茅台酒公司主张其在4040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亦为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同,该费用系法院综合茅台酒公司的诉讼主张与判决金额比例等因素确定的茅台酒公司在该案中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并非茅台酒公司因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对该部分金额,本院在酌定赔偿金额时不予考虑。
根据法律规定,经济损失还包括合理开支,关于律师费,虽然茅台酒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确实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律师费为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茅台酒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诉讼请求与判赔金额的比例等因素酌定为35,000元。关于公证费,鉴于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出示的公证书均为权属证据,系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通用证据,而非仅针对本案;茅台酒公司未出示票据原件,公证时间又远早于本案起诉时间,不排除相关费用已在其他案件中得到赔偿,在茅台酒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对于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象屿公司,在交易时要求购酒网公司提供了承诺书、酒类流通随附单、发货单等材料,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知道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且能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对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受到的侵害予以救济,茅台酒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购酒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被告上海购酒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90元,被告上海购酒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林佩瑶
书记员:李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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