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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邓欢(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
鲁志扬(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
孝感市孝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胡守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高安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孝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花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典,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被上诉人孝感市孝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商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安海和委托代理人边君才,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欢,被上诉人孝商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典、邬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称,茅台酒公司依法享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北省孝感市孝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心连心店(以下简称心连心店)因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白酒被湖北省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孝感工商局)查获并进行行政处罚。
经查该店无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孝商超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茅台酒公司在一审立案审查阶段,从孝商超市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中,得知其涉案假酒来源于海某某公司。
经查该随附单载明海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心连心店供应涉案假酒36瓶,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该批涉案假酒的来源。
为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茅台酒公司申请追加海某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请求判令孝商超市公司与海某某公司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商品;2、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下同);3、支付茅台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承担诉讼费用。
孝商超市公司答辩称,1、孝商超市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孝商超市公司的经营者有进货凭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通过合法渠道、以合理价格从他人处购买;2、茅台酒公司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013年孝感工商局对孝商超市公司的经营者进行了没收侵权商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经营该商品的柜台也随着心连心店的撤销而撤销。
因此,目前已经不存在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的问题。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某某公司答辩称,1、茅台酒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海某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2、即使茅台酒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海某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
一审庭审中查明,心连心店为孝商超市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现已撤销,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孝商超市公司享有和承担,对此孝商超市公司予以确认,茅台酒公司申请撤回对心连心店的起诉,一审法院当庭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指定颜色)图形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
其中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指定颜色)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4月21日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4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依法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商标,许可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该公司同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茅台酒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该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孝商超市公司系从事日用百货、五金交电、自有场地租赁等多种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心连心店属于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012年12月10日,有顾客携带由孝商超市公司加盖印章的发票及所购的“贵州茅台”酒12瓶到孝感工商局申诉,怀疑所购白酒为假酒,该局即与茅台酒公司进行联系。
2012年12月14日,茅台酒公司委托员工携带相关文书到该局对申诉人提供的12瓶涉案“贵州茅台”酒(生产日期20110822、酒精度53%vol、规格500ml/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进行鉴定,结论为“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2年12月20日,该局执法人员会同茅台酒公司另一委托人对心连心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案的“贵州茅台”酒6瓶,经当场鉴定为假冒商品,依法采取了扣押措施。
经该局调查,心连心店烟酒柜台系他人承租,以“心连心超市”名义经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也没有“租赁柜台”标志,进货、销售均由承租人负责。
通过辨认,申诉人所购买的12瓶以及该局现场扣押的6瓶侵权白酒外标签属同一生产日期、同一型号、同一规格,只是瓶口编号不同。
当时承租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源证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据此,孝感工商局于2013年5月19日依法作出孝市工商处字(2012)第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涉案侵权白酒18瓶,对孝商超市公司罚款8万元。
孝商超市公司对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某某公司系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粮油销售等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
海某某公司开具的送货单表明:2011年12月31日,心连心店烟酒柜台的承租人到海某某公司购进规格为“53°飞天茅台”共计96瓶,单价1208元,合计金额为115968元。
该送货单上加盖了海某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下欠21968元,货已收到”的注明;海某某公司开具了《酒类流通随附单》四张,其中心连心店烟酒柜台的承租人持有的编号为420019623327的随附单载明“53°飞天茅台”共计36瓶,生产日期为2011.08.22,并写明每箱酒的批号6个;另3张为海某某公司开庭时补充提交,只写明了酒的生产日期,均早于被孝感工商局查处侵权白酒的生产日期2011年8月22日。
茅台酒公司对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未提交发票,请求由人民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以及第3159143号“MOUTAI”(指定颜色)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商品(包括酒),且均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3类酒类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茅台酒公司作为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上述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款  关于“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孝商超市公司、海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侵害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如构成侵权,孝商超市公司、海某某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孝商超市公司销售的假冒茅台酒在外包装及酒瓶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而孝商超市公司的进货来源表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海某某公司所销售。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孝商超市公司、海某某公司的行为均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孝商超市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侵权商品系孝商超市公司从合法的市场渠道、以正常的价格进货、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应当认定孝商超市公司不知道所购进的商品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孝商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已经被孝感工商局查处、没收,销售门店已经撤销,从事实上已经达到停止侵权、消除侵权可能性的诉讼目的。
海某某公司侵害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根据海某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商标的声誉,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综合因素,酌定海某某公司赔偿茅台酒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海某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假冒茅台酒;二、海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共计10万元;三、驳回茅台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由海某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孝商超市公司一审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中载明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不具有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某某公司。
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孝商超市公司也有从其他渠道进货的可能,除非酒类随附单上记载每箱酒的批号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2、茅台酒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某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茅台酒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
理由:1、孝商超市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某某公司;2、海某某公司对自己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负有举证责任。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来源于海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享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以及第3159143号“MOUTAI”(指定颜色)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即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等。
本案中,孝商超市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以及第3159143号“MOUTAI”(指定颜色)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来源于海某某公司的问题。
本案中,孝商超市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某某公司,并提供了海某某公司出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送货单》、海某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海某某公司则提出,《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记载的每箱酒的批号与茅台酒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上记载的每瓶酒的批号不具有对应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茅台酒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中涉及的是零售时单瓶酒的批号,海某某公司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记载的是批发时整箱酒的批号,两者本身并不必然具有对应性;其次,海某某公司虽提出抗辩,但也无法提供单瓶酒批号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最后,结合茅台酒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鉴定证明表》,可以证明孝感工商局查扣的侵权商品与《酒类流通随附单》记载的商品在生产日期、品名、规格方面均相同,即生产日期:2011年8月22日,品名:飞天茅台,规格:53度。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在海某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某某公司。
孝商超市公司从具有批零兼营资格的海某某公司以正常批发价格采购被控侵权商品,其主观上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客观上也说明了提供者。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孝商超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海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武汉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享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以及第3159143号“MOUTAI”(指定颜色)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即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等。
本案中,孝商超市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以及第3159143号“MOUTAI”(指定颜色)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来源于海某某公司的问题。
本案中,孝商超市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某某公司,并提供了海某某公司出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送货单》、海某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海某某公司则提出,《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记载的每箱酒的批号与茅台酒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上记载的每瓶酒的批号不具有对应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茅台酒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中涉及的是零售时单瓶酒的批号,海某某公司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记载的是批发时整箱酒的批号,两者本身并不必然具有对应性;其次,海某某公司虽提出抗辩,但也无法提供单瓶酒批号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最后,结合茅台酒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鉴定证明表》,可以证明孝感工商局查扣的侵权商品与《酒类流通随附单》记载的商品在生产日期、品名、规格方面均相同,即生产日期:2011年8月22日,品名:飞天茅台,规格:53度。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在海某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某某公司。
孝商超市公司从具有批零兼营资格的海某某公司以正常批发价格采购被控侵权商品,其主观上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客观上也说明了提供者。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孝商超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海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武汉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文利红

书记员:杨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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