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俊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曦,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上兰,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忙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洪美燕。
被告:上海辰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勤。
被告:徐敏,男,199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刘思维,女,199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鼎贵,男。
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忙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忙力公司)、上海辰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徐敏、刘思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曦、阳上兰、被告刘思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忙力公司、辰宇公司、徐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忙力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本金、利息、罚息人民币622,188.40元(以下币种同)及资金占用费(以622,18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辰宇公司、徐敏、刘思维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分别按1/4份额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忙力公司、辰宇公司、徐敏、刘思维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忙力公司、辰宇公司、徐敏、刘思维支付保全担保费1,87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忙力公司通过贵州中小乾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乾贷网”平台借款,并与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约约定,借款总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付款,逾期还款超过7日的,则借款提前到期,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日,被告辰宇公司、徐敏、刘思维向借款人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9日,出借人通过贵州中小乾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台向被告上海忙力实业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款共计60万元。被告忙力公司偿还6期借款后,未再继续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6.4款的规定,被告上海忙力实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出借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剩余全部借款。2019年4月23日,原告通过贵州中小乾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剩余本金及利、罚息共计622,188.4元。被告忙力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代偿了全部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忙力公司、辰宇公司、徐敏未作答辩。
被告刘思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用欺诈的手段获取《担保函》,《担保函》显示的签订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日期为2018年5月9日,但被告当天是在上海与原告办理抵押借款,不可能在贵阳市出具《担保函》,被告与贵州中小金融公司、忙力公司、辰宇公司素不相识,也不会为他们出具《担保函》。关于款项,2018年5月9日当天,贵州中小金融公司借款1,000,000元给辰宇公司,由忙力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又借给忙力公司600,000元,由辰宇公司作担保,不符合常理。此外,本案债务为虚增债务,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沪0151民初4479号案件中,本案原告作为已代偿的担保人要求徐敏、刘思维等承担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如该案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必然又需多承担130多万余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故被告认为原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一种新型“套路贷”手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2、网络融资信息咨询服务协议;3、借款合同;4、担保函四份;5、资金打款变更申请、转账凭证、委托支付函;6、告知函、通知书、还款计划截图;7、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8、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账凭证、保函费发票。被告刘思维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据3认为借款合同中分六次转账的信息与被告刘思维手机收到的过账信息一致,但实际只收到582,000元;对证据4认为字是被告刘思维签的,但签订地点不是在贵州贵阳;对证据5中的资金打款变更申请、委托支付函不清楚,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是真实的交易情况;对证据6、7、8不清楚。
被告刘思维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不动产登记收据各一份、短信内容截屏。原告对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不动产登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短息内容截屏不清楚,认为转账情况应以原告提供的凭证为准。
对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账凭证、保函费发票,虽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
对被告刘思维提供的证据,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不动产登记收据虽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短信内容截屏,与本案有关的582,000元转账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9日,被告忙力公司与案外人贵州中小乾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乾信公司)签订《网络融资信息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忙力公司因健身房开设分店需要资金6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为此委托原告通过其金融信息服务网络平台向第三方发布融资信息,委托事项包括中小乾信公司通过乾贷网信息平台为被告忙力公司发布资金需求信息,寻找项目资金出借人,收集申请借款所需资料,为被告忙力公司策划最佳的借款方案,被告忙力公司授权中小乾信公司以忙力公司名义与出借人洽谈借款条件,利息和费用等相关事项以及忙力公司信用信息的收集授权;委托期限为子协议双方签字成立,忙力公司提供全部借款申请资料之日生效,至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时终止;中小乾信公司向被告忙力公司提供本协议服务时,被告忙力公司应向中小乾信公司支付服务费。同日,被告忙力公司出具《电子签章使用授权书》给中小乾信公司、北京中金信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中小乾信公司代为注册北京中金信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安心签”平台账号,授权北京中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经中国金融认证中心机构认证的电子签章并在“安心签”平台上使用,电子签章使用范围为本公司在通过“乾贷网”平台发布的融资项目,对接成功后生成的电子《借款合同》等文件。同日,被告忙力公司还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中小乾信公司向案外人上海东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8,000元服务费;以及《资金打款变更申请》,申请将600,000元借款支付至刘思维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
2018年5月9日,案外人孟宪章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忙力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中小乾信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服务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乾贷网平台为中介向乙方发放借款,乙方同意通过乾贷网平台为中介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健身房开设分店,还款起止日期为2018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9日,借款年化利率为18.14%,每月9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前向丙方存管账户存入划款计划约定的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利息、服务费,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以资金到达约定账户为准),向丙方存管账户存入还款计划所列的全部本金、利息、服务费及其他款项,丙方再根据与甲方之间的约定向甲方存管子账户支付该笔资金;每期还款日24时前,乙方未足额支付当期还款金额至丙方存管账户或者借款期限当日24时乙方未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则视为逾期,但遇4.3条规定的法定节假日情况除外,乙方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化24%计收利息,若乙方对任何一期还款逾期7日的,则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于该还款逾期第7日全部提前到期;甲、乙、丙各方一致同意,经丙方向责任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担保方及其他责任方等)进行追索,责任方将债权全部款项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即视为责任方已经完成应履行的责任。同日,被告忙力公司还与案外人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洪某、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
2018年5月9日,原告、被告辰宇公司、徐敏、刘思维各自出具《担保函》给中小乾信公司及中小乾信公司融资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乾贷网“上海忙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项目”出借人,为忙力公司在乾贷网平台借入的借款及相应衍生权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额度为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评估费等以及借款人与中小乾信公司所签订的与本担保函借款有关的各项服务、顾问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各项服务费、顾问费等;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借款人不能履行本息归还义务及所应承担各项服务顾问费的支付义务,出借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应及时向出借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顾问服务或代偿金额等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5月9日,中小乾信公司通过其所有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思维分十五次转账共计582,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思维确认收到该些款项,但把款项给了被告徐敏。
2019年4月19日,中小乾信公司向被告忙力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被告忙力公司自2018年11月首期欠款开始,均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持续逾期还款已远超7日,为维护乾贷网平台出借人合法权益,决定《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到期,要求被告忙力公司接函后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同日,中小乾信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3日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被告忙力公司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等622,188.40元(其中剩余借款本金561,292元、逾期165天利息60,896.34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中小乾信公司转账622,188.40元,代被告忙力公司还款。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中小乾信公司承担了622,188.40元款项的归还责任,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忙力公司追偿622,188.40元,同时被告忙力公司未能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及时向原告归还款项,应当向原告偿付未能履行全部款项归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辰宇公司、徐敏、刘思维与原告均向中小乾信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各自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原告向债务人即被告忙力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平均分担;现原告已经履行了622,188.40元的保证责任,未能向被告忙力公司追偿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关于原告向被告辰宇公司、徐敏、刘思维追偿以622,188.40元代偿款项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费不属于被告辰宇公司、徐敏、刘思维对被告忙力公司的保证范围即不属于原告可追偿的范围,故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思维认为原告存在“套路贷”的犯罪嫌疑,对此,被告刘思维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庭审中本院亦与被告刘思维核实,对被告刘思维的报案,公安机关并未进行立案,故对被告刘思维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忙力公司、辰宇公司、徐敏、刘思维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873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该些费用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忙力公司、辰宇公司、徐敏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忙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22,188.40元;
二、被告上海忙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622,18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上海辰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徐敏、刘思维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忙力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款项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6元,财产保全费3,643元,合计13,789元,由原告贵州黔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8.13元,由被告上海忙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辰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徐敏、刘思维共同负担13,57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卫中
书记员:张 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