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宗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男。
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北京境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黄金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康颖颖,被告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824,317.30元;2、判令被告黄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6,824,31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18日计算至被告黄金公司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青旅公司就前述第一、二项诉请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为: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Y-MX-Au-180517-015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金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为99.99%黄金99990克,每克单价268.27元,总金额为26,824,317.3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黄金交易所(深圳仓库),被告黄金公司自提,被告黄金公司须在2018年5月17日前提货,并在2018年6月17日前付款,货到付款,被告黄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按超期时间每天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1‰的违约金,如合同纠纷解决不成,依约由起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6月21日,被告青旅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本案《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被告黄金公司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应还款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黄金公司交付了全部黄金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黄金公司在提货后亦确认了应付货款金额。但被告黄金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青旅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函》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目前,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黄金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违约金应为总金额的20%。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第四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青旅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Y-MX-Au-180517-015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金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为99.99%黄金99990克,每克单价268.27元,总金额为26,824,317.3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黄金交易所(深圳仓库),被告黄金公司自提,被告黄金公司须在2018年5月17日前提货,并在2018年6月17日前付款,货到付款,违约责任为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如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按超期时间每天支付给被告黄金公司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黄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按超期时间每天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方超过合同规定期限1个月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果双方之一违反协议未能执行合同,违约方须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同日,被告黄金公司向原告出具《提货委托书》一份,内容为:2018年5月17日从原告购买的226公斤黄金,被告黄金公司委托提货人李意平前往仓库提货,请予以安排。被告黄金公司还在该份《提货委托书》中明确了李意平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
同日,李意平至上海黄金交易所深圳仓库提取了226块AU9999黄金,条块标重为1千克,合计226千克。
同日,原、被告签署《结算确认单》一份,载明:根据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2018年5月黄金产品开票相关信息如下:标的均为黄金金条,交货地均为深圳,材质均为Au9999,1、重量46995.30克,单价268.29元,金额12,608,369.04元,2、重量22997.70克,单价268.31元,金额为6,170,512.89元,3、重量55994.40克,单价268.26元,金额15,021,057.74元,4、重量99990克,单价268.27元,金额26,824,317.30元,合计重量为225977.40克,金额合计为60,624,256.97元。
2018年5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黄金公司开具金额均为1,126,73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
2018年6月21日,被告青旅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黄金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Y-MX-Au-180517-012、GY-MX-Au-180517-013、GY-MX-Au-180517-014、GY-MX-Au-180517-015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60,624,256.97元,现被告青旅公司愿意为被告黄金公司全部款项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应还款之日起贰年。本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
2018年7月2日,被告黄金公司向原告出具《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正常回款合同明细说明》一份,确认截止至说明出具日,就合同编号为GY-MX-Au-180517-012、GY-MX-Au-180517-013、GY-MX-Au-180517-014、GY-MX-Au-180517-015的合同,仍有货款60,464,016.97元未支付。
2018年12月31日,被告青旅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欠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青旅公司下属子公司即被告黄金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销售黄金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Y-MX-Au-180517-012、GY-MX-Au-180517-013、GY-MX-Au-180517-014、GY-MX-Au-180517-015),经结算确认,被告黄金公司应于2018年6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464,016.97元。自2018年6月份至本说明出具之日止,被告黄金公司因特殊原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两被告正在积极想办法解决,预计该笔货款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
2019年7月1日,被告青旅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关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欠款情况说明》一份,再次确认了被告黄金公司的欠付货款的金额,并表示预计该笔货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
另查明,被告青旅公司系被告黄金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黄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101万元,被告青旅公司的认缴资本为10,100万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62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黄金公司为被告中青旅公司在该案件中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2019)最高法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黄金公司为被告中青旅公司在该案件中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2019)京03民终56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中青旅公司为被告黄金公司在该案件中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委托书》、《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上海黄金交易所提货申请单(交易库)》、《出库明细表》、《结算确认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函》、《未正常回款合同明细说明》、《关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欠款情况说明》两份、被告黄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562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黄金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确认欠付款项的金额后,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全额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黄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6,824,317.30元,被告黄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金公司逾期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黄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按超期时间每天支付给原告方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该标准尚属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公司支付以26,824,31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公司辩称应按照合同总金额20%来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购销合同中对于被告黄金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而关于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对合同条款的综合理解,将该条款认定为解除合同后违约方的违约金承担方式更为合理,故对被告黄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青旅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担保函》出具时,被告青旅公司是被告黄金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66.88%),因此系争《担保函》系担保人即被告青旅公司为其直接控制的被告黄金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符合被告青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青旅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为被告黄金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包括本案购销合同在内的四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函》系被告青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于法不悖。综上原告与被告青旅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旅公司对被告黄金公司的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6,824,317.30元;
二、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研金属(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6,824,31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57元,由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朱 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