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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2010-06-17 独角龙 评论0


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2010年1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完善对流动人口的居住服务,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贵阳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本市跨区、县(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受理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申报与《居住证》申办

    第四条  需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于居住之日起2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等提供居住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等统一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居住登记申报的责任单位或者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二)住院就医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的。

    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医院等单位,除居住信息服务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外,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查询。

    第七条  已满16周岁、在本市居住满1个月、有合法固定住所和合法稳定收入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流动人员,可以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合法身份证明及本人近期免冠相片2张;

    (二)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出具的固定合法居住证明;

    (三)工作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出具的合法稳定收入证明;

    (四)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交经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的婚育证明。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发给《居住证》。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条  《居住证》遗失需要重新申领的,应当及时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变更信息内容。

    居住地址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居住证》的,在居住地址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在与流动人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承租人的相关情况及房屋租赁合同报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申领、补领、换领、审验《居住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居住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的合法有效证件,《居住证》实行统一编号、一人一证。

    《居住证》有效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年审验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审验的,其《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服务及孕前优生检测;

    (二)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按照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四)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按规定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务,随行子女按国家规定享受计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五)依法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随行子女、法定被监护人可以相对就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七)依照规定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九)享受本市市民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十五条  《居住证》的使用、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居住证》;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证》信息。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证人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在本市居住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可以申办本市居住地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本省籍农业人口,在本市城市、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可以申办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的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或者投靠居住在本市城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生活、居住有保障亲属的,可以申办本市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持证条件或者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其《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居住登记申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居住证》数量每份处以200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证》信息的,处500元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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