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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丽松与上海随易网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费丽松,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文,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随易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丽松与被告上海随易网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丽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文、被告上海随易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9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交通补贴5,52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4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市场拓展专员岗位工作,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构成。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自原告入职起,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每月直接扣除原告20%的提成工资,被告表示该部分钱款用于单位团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绩效考核方案关于提成工资分配方案未经民主协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18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提成工资,包括已签约且正常营业的、已签约因被告原因未正常营业及续签合同的项目的提成工资。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即被告扣除的20%的提成工资及未发放的40%的绩效奖金。2018年12月起被告开始不支付原告交通补贴。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以单位克扣工资、无故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随易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处规定,项目开发绩效奖金提取20%用于团建,40%在签约时发放给市场拓展专员,40%在生鲜柜正常运营时发放给市场拓展专员;原告无权享受20%的绩效奖金,原告主张的40%奖金的项目尚未正式营业,不符合发放条件;原告未曾在OA上申请2018年12月交通补贴,被告结合原告以往的报销情况,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12月交通补贴596元。2019年1月起被告暂停所有业务,原告不需要进行市场开拓,故自该月起原告不享受交通补贴;2019年5月20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至被告处,在市场拓展专员岗位工作,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及绩效奖金组成。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至2019年9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处规定,项目奖金提取20%用于团建,80%发放给市场开拓人员,其中40%在签约时发放,生鲜柜正常营业后再发放40%。原告驾驶自有车辆进行市场开拓业务,每月实报实销交通补贴,补贴标准为当月实际公里数乘以0.5元,2018年1月起报销上限为每月1,000元,被告发放原告交通补贴至2018年11月。2019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无故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926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交通补贴5,52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426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交通补贴596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商拓负责人孙飞发送给被告老板方春旗的绩效考核方案邮件截图、2018年绩效考核方案截图、现场出示转发邮件,证明原告工资构成情况及20%的奖金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绩效考核方案规定,原告工资由底薪+绩效+补贴构成,同时备注油费报销和车补不能同时享受;车补报销油费按照定额上限进行加权得分进行报销;提成核算包括签约得分奖励、新签结余奖励、续签奖励、加柜奖励、福利性建站充值奖励等,涉及商拓绩效部分的,提3%作为小团队资金,提3%作为大团队资金,14%用于团队经理管理提成;离职人员所涉及站点在其离职后1个月内,因公司原因未进场的,提成按正常发放给商拓;因主动离职商拓且在签约后的一个月内因甲方原因无法进场的,则提成部分公司将不予支付,已支付奖金则在相应工资内扣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2)工资条邮件截图、工资明细邮件截图、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3)合同盖章申请、部分场地使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和未拿到提成的项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4)微信聊天记录及未开业小区的联系方式,证明业务没有开始是被告的原因,并非是小区的原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5)加油费发票、交易明细、卡号信息,证明油费补贴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6)关于商拓打卡制度及夕会制度通知邮件截图,证明被告恶意更改考勤打卡制度,邮件通知商拓取消弹性工作制度,自2019年4月18日起执行上下班打卡制度及夕会制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7)原告在2019年1月4日以后仍然对外开展业务的材料,证明在此之后交通费的产生无法避免。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些业务是线上完成。
  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绩效考核方案,证明关于绩效奖金20%扣除被告是有规定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2)团队经费使用情况、照片,证明扣除的20%用于团队建设。原告对该经费使用情况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的经营成本,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3)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为“今天起年前开始商拓部暂停签约”,证明2019年1月4日起商拓业务暂停,原告对客户维护只需要通过电话维护,所以不需要继续支付交通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是暂停新业务,原来的业务还是正常进行,老客户还要走访;(4)提成发放表格,证明根据绩效考核方案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系主动离职的商拓员工,原告签约的站点至今仍有部分由于甲方原因无法进场,这些问题站点,被告不予支付提成,已支付奖金可在相应工资内扣除,离职后已经进场并开业运营的站点绩效奖金,被告将予以支付,现被告认可应发原告提成金额为20,560元,另佘北家园瑞兰苑、佘北家园竹青苑小区已发一次、未运营,第二次需等运营后发3,320元,中虹华苑小区系问题站点已发一次2,040元,需倒扣2,040元,时代名邸(大门口)站点未签合同,无法发放。原告认为该证据中“已发个人”列金额属实,但被告处商拓人员业绩由三部分构成:新签、续签、加柜,被告提交的业绩表格仅为新签小区业绩,缺少续签及加柜业绩;原告承认被告处有倒扣提成的规定。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请明细,对于时代名邸(大门口)站点,原告称系因业务发展需要,经公司领导特批加站点,同意与物业不签合同合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926元。被告处规定,项目奖金提取20%用于团建,该部分奖金尚不属于原告工资,也并非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2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40%的业绩奖,根据被告提交的提成发放表格和双方对该表格的意见,被告认可应发原告提成金额为20,560元,但被告辩称佘北家园瑞兰苑、佘北家园竹青苑小区已发一次、未运营,第二次需等运营后发3,320元,中虹华苑小区系问题站点已发一次2,040元,需倒扣2,040元,时代名邸(大门口)站点未签合同,无法发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处的绩效考核方案,“离职人员所涉及站点在其离职后1个月内,因公司原因未进场的,提成按正常发放给商拓;因主动离职商拓且在签约后的一个月内因甲方原因无法进场的,则提成部分公司将不予支付,已支付奖金则在相应工资内扣除”,被告并未证明上述小区未运营的原因,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佘北家园瑞兰苑、佘北家园竹青苑小区提成金额3,320元,且不应倒扣原告中虹华苑小区提成金额2,040元,另应按照同等比例支付原告中虹华苑小区提成金额2,040元。对于时代名邸(大门口)站点,原告亦承认未签合同,且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安排,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小区提成金额,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920元。
  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交通补贴5,523元。原告驾驶自有车辆从事市场开拓业务,被告根据原告的油费发生情况实报实销。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12月应享受交通补贴的金额,被告同意支付2018年12月交通补贴59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显示是“暂停签约”,但原告主张仅是暂停新业务,仍有已签约客户的回访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更具合理性,鉴于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基于市场开拓业务所实际发生的油费,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交通补贴921.7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交通补贴1,517.74元。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426元。双方对于提成工资的支付时间、方式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以被告克扣、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随易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丽松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920元;
  二、被告上海随易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丽松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交通补贴1,517.74元;
  三、对原告费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上海随易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孙士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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