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云华,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云华与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云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12月间的租金合计14,426.22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利息损失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一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其中第三年在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支付给原告固定收益30,371元。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现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下半年租金收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2018年下半年度固定收益的情况属实,利息损失不认可。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其中第三年即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应支付原告固定收益30,371元,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另约定,固定收益每季度(每3个月)收取一次。于每季度末月的15日支付本季度的收益至原告帐户。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约定收益的,每迟延一日,应按约定收益的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欠付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固定收益,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商铺固定收益,有悖合同。现原告诉请支付固定收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当予支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固定收益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原告径行主张利息损失欠缺依据,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费云华2018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商铺固定收益14,426.22元;
二、驳回原告费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费云华预交),减半收取计81.50元,由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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