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某
魏建敏
崔秀丽
郑增起
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费某某,系藁城市蔡家岗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魏建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费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崔秀丽,女。
被告郑增起。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郑增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成双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增起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模板价格表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原告依约将租赁物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拖欠租赁费经原告催告后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截止到2013年7月29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500块×2315天×0.08元/块、天)+(150块×2315天×0.08元/块、天)+(40块×2315天×0.08元/块、天)+(60块×2315天×0.07元/块、天)+(60块×2315天×0.07元/块、天)+(2000个×2315天×0.003元/个、天)+(450块×2310天×0.08元/块、天)=244284元,减去被告给付的20000元押金,还剩余224284元。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应当是剩余租赁费的贷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原、被告对合同的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依法可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或按约定要求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归还的模板b3015规格950块、b3009规格150块、b2015规格40块、b2012规格60块、b3006规格60块、U型卡2000个,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或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950块×58元/块+150块×32元/块+40块×31元/块+60块×27元/块+60块×20元/块+2000个×0.4元/个)×120%=77712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合同无需解除的答辩意见,被告称2007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于当日将租赁的钢模板送还租赁站,并与之进行了结算,结清了全部租金,但没有证据提交,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合同无需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对租期未作约定,本案系不定期租赁,现租赁物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庭审时提交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费某某与被告郑增起于2007年3月2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增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费某某租赁费2242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3年7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时止。
三、被告郑增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费某某模板b3015规格950块、b3009规格150块、b2015规格40块、b2012规格60块、b3006规格60块、U型卡2000个;或按约定赔偿原告租赁物折价77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5元,保全费2020元,共4935元,由被告郑增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模板价格表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原告依约将租赁物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拖欠租赁费经原告催告后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截止到2013年7月29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500块×2315天×0.08元/块、天)+(150块×2315天×0.08元/块、天)+(40块×2315天×0.08元/块、天)+(60块×2315天×0.07元/块、天)+(60块×2315天×0.07元/块、天)+(2000个×2315天×0.003元/个、天)+(450块×2310天×0.08元/块、天)=244284元,减去被告给付的20000元押金,还剩余224284元。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应当是剩余租赁费的贷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原、被告对合同的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依法可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或按约定要求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归还的模板b3015规格950块、b3009规格150块、b2015规格40块、b2012规格60块、b3006规格60块、U型卡2000个,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或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950块×58元/块+150块×32元/块+40块×31元/块+60块×27元/块+60块×20元/块+2000个×0.4元/个)×120%=77712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合同无需解除的答辩意见,被告称2007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于当日将租赁的钢模板送还租赁站,并与之进行了结算,结清了全部租金,但没有证据提交,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合同无需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对租期未作约定,本案系不定期租赁,现租赁物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庭审时提交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费某某与被告郑增起于2007年3月2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增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费某某租赁费2242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3年7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时止。
三、被告郑增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费某某模板b3015规格950块、b3009规格150块、b2015规格40块、b2012规格60块、b3006规格60块、U型卡2000个;或按约定赔偿原告租赁物折价77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5元,保全费2020元,共4935元,由被告郑增起承担。
审判长:成双陆
书记员:李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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