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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传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费传文
郭建凡(北京观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传文,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煤质运销部调运科科长。
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凡,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传文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红、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传文及其辩护人郭建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中秋节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费传文在担任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煤质运销部调运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刘某甲、徐某甲、吴某、孙某、张某、孟某贿送的现金1,580,000元,并在煤炭发运的请车、装车等环节为其谋取利益。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费传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吴某、孙某等9人证言,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货车直达发运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传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费传文辩称,1、起诉书关于收受刘某甲等6人现金1,580,000元的指控属实,且被告人费传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
2、被告人费传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郭建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费传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不构成受贿罪。
1、费传文涉案时是非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身份不具有国家人员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费传文任职所在的单位是非国有公司。
费传文所在的煤质运销部,原为兖矿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后经公司重组将煤质运销部划归兖州煤业公司,该“煤质运销部”由原来的国有集团公司直属单位,依法改变为国有控股公司的直属单位(即非国有公司)。
兖矿集团既没有委派费传文担任调运科科长,也没有委派其到调运科从事公务。
2、费传文担任兖州煤业公司煤质运销部调运科科长一职,来源于兖州煤业公司内部任命,而不是兖矿集团公司的委派。
本案相关书证证实,2007年7月兖州煤业公司运销部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任命费传文为调运科科长。
因此,费传文的职权来源于兖州煤业公司煤质运销部党政联席会议的聘任,证明兖矿集团公司没有委派费传文担任调运科科长从事公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费传文被聘任为调运科科长,遂履行了聘任职责,其实际身份已经改变为兖州煤业公司的管理人员,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在法律上否定了费传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兖州煤业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与经济单位,其利益虽然与国家利益有密切关系,但这种关系已经不再具有直接的性质,有自己聘任管理人员的权利。
费传文受聘于兖州煤业公司,行使该公司授予的管理权,其职务由股份公司任命、工资由股份公司支付、人事关系由股份公司管理,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费传文能自愿认罪,且真诚悔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费传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四、费传文平时表现好,有改造好的基础和条件,请求法庭量刑时能够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传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经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股份公司,被告人费传文系经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煤质运销部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任命为调运科科科长,因此,根据《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费传文系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费传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全额退交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传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

二、追缴赃款1,580,000元,由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传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经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股份公司,被告人费传文系经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煤质运销部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任命为调运科科科长,因此,根据《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费传文系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费传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全额退交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传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

二、追缴赃款1,580,000元,由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审判长:张涛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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