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养会,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广强,男,汉族,职业同上,系原告费养会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牛,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召召,男,汉族,农民。
被告肖宏博,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金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费养会与被告孙召召、肖宏博、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养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强、王牛,被告孙召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宏博、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养会诉称,2011年6月6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孙召召驾驶车主为被告肖宏博的陕EXB123号吉利牌轿车,从蓝田县蓝关镇坡底村沿向阳公司专线由东向西行至向阳公司22号门前公路处时,适逢原告在公路上碾麦扬场,因被告孙召召不当操作且未保持安全车速等原因,致所驾车辆撞到原告手中工具,造成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到唐都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蓝田县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召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7月诉至法院,法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进行了处理,但未判处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出院后的相关花费,现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孙召召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003元。
被告孙召召辩称,原告所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均属实,但事故车辆陕EXB12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孙召召所驾车辆手续及被告孙召召驾驶资格均合法,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孙召召按责任分担。另外,被告孙召召所驾车辆系借用被告肖宏博的车辆。
被告肖宏博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22时,被告孙召召驾驶陕EXB123号吉利牌轿车,沿向阳公司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公司原22号门前公路时,适逢原告费养会在道路上为自家碾麦子扬场,因孙召召夜间驾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原告违反规定在道路上碾麦子扬场,致陕EXB123号轿车前部右侧与原告手中工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晚,原告被送到唐都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蓝田县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4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2011年7月15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1]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召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7月2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当时能够确定的人身损害费用,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1)蓝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费养会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床费共计50900元。2011年10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费养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次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3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费养会车祸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012年1月13日,原告到陕西省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13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庭审中,原告最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复查医疗费313元、误工费12264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9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56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
另查明,陕EXB123号吉利牌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肖宏博,车辆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行驶手续合法。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孙召召借用该车时发生的,被告孙召召当时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当时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因被告肖宏博及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蓝公交字[2011]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3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蓝田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召召夜间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违反规定在道路上碾麦扬场,致被告孙召召所驾车辆与原告手中工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召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孙召召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肖宏博虽系事故车辆陕EXB123号轿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路行驶手续合法有效,且被告肖宏博是将该车出借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孙召召,故被告肖宏博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肖宏博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机动车陕EXB123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召召和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复查医疗费以其提供的正式门诊医疗费票据313元为准;原告还应计算自2011年7月14日出院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其误工天数为117日,每日误工费根据本院所在地相对应的误工费标准确定为50元,其误工费为58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40元,但与其出院后复查的就医情况相比明显过高,故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210元,未超出按相关标准计算的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丈夫陈广强的生活费,因未提供陈广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除本院(2011)蓝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处过的原告住院期间相关人身损害费用50900元外,本院现确定原告还有人身损害费用为1443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由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总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万元,故被告孙召召不再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费养会医疗费313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共计人民币14433元。
二、驳回原告费养会要求被告孙召召、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费养会要求被告肖宏博赔偿人身损害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召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保安
审判员 毛朝晖
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
书记员: 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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