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名彻,男,194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民。
原告费名彻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名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名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8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费名彻在乘坐巴士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时摔倒受伤。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认可事发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10%系数计算12年,但要求适用旧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依法判决;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7年6月4日22时30分许,巴士公司驾驶员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沪D6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南路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上乘客费名彻受伤。
2、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费名彻因交通事故致左侧9-12肋骨骨折,其中10-12断端移位,经对症及支持治疗,目前遗留两处以上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费名彻支付鉴定费1,900元。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费名彻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后遗两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巴士公司支付鉴定费3,150元。
4、费名彻户籍地为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XXX室,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5、费名彻提供了聘用协议作为其误工损失的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巴士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上乘客费名彻受伤,故应由巴士公司对于费名彻承担赔偿责任。
费名彻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均无争议,可予确认;2、营养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60天,合计1,800元;3、护理费,根据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计30天,合计1,200元;4、误工费,费名彻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仅凭聘用协议,不足以其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不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居住情况及年龄确认为81,640.80元;7、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酌定为300元、100元;8、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根据两次鉴定意见的差异,酌定为1,500元;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酌定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名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04,254.80元;
二、驳回原告费名彻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计1,626元,由原告费名彻负担226元,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费名彻负担650元,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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