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国辉,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燕,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费超群,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隽恺,男,201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费超群(系原告张隽恺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杰,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国辉、唐燕、费超群与被告张仁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超群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被告张仁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原告张隽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吴海燕、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国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被告张仁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国辉、唐燕、费超群、张隽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析产处理,要求上述房屋归四原告共同共有(不需明确份额),由四原告支付被告张仁杰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费国辉和原告唐燕系夫妻,生育原告费超群。原告费超群和被告张仁杰原系夫妻,生育原告张隽恺。系争三套房屋是原、被告在2014年动迁安置所得,由原告费国辉、唐燕支付了安置差价,三套房屋至今未进行个人产权登记。原告费超群与被告张仁杰于2017年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现已丧失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故原告方起诉要求析产。
被告张仁杰辩称,原、被告在本次动迁中共享有安置面积270平方米,其中原告张隽恺作为独生子女享有80平方米、被告享有40平方米、原告费国辉、唐燕、费超群各享有50平方米动迁安置利益。具体析产方案为: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隽恺所有,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费国辉、唐燕、费超群所有,被告向原告费国辉、唐燕、费超群支付折价款。被告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其中90%即36平方米按安置单价计算,4平方米按市场优惠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费国辉和唐燕系夫妻,生育原告费超群。原告费超群和被告张仁杰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7日生育原告张隽恺。2017年4月24日,费超群和张仁杰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张隽恺随费超群共同生活。
1991年1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村四队俞家宅97丘(18)房屋(以下简称俞家宅房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费国辉,核定使用面积155.31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85.83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俞家宅房屋当时登记的现有人口为费国辉、唐燕、费超群。俞家宅房屋由费国辉、唐燕出资建造。2014年3月29日,费国辉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可申请建房人员为费国辉、唐燕、费超群、张仁杰,可建建筑面积总人口为4人,可建建筑面积230平方米,其中农民3人,每人可建50平方米,居民1人(张仁杰),可建40平方米,费超群怀孕可照顾40平方米。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村娄家队俞家宅XXX号(即俞家宅房屋),核定已建有证建筑面积199.66平方米,可建建筑面积30.34平方米。经评估,乙方建筑面积76.26平方米、123.40平方米房屋建安置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617元/平方米、657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50元/平方米。乙方可得货币补偿款680,126.22元[(1,950元/平方米+450元/平方米+617元/平方米)×76.26平方米+(1,950元/平方米+450元/平方米+657元/平方米)×123.40平方米+(1,950元/平方米+450元/平方米)×30.34平方米]、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18,722元、搬家补助费4,600元(230平方米×20元/平方米)、设备迁移费2,550元、房屋装修费81,325元、拆迁奖励费16,000元、速迁奖励费42,000元、过渡费44,160元(230平方米×8元/月×24月)、特殊困难家庭补助80,000元(补助对象为唐燕、费国辉)、其他100,000元。因签约时费超群怀孕,安置40平方米,张隽恺出生后甲方补偿40平方米货币款247,200元[40平方米×(1,950元/平方米+450元/平方米)+40平方米×0.9×4,200元/平方米]。乙方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安置乙方的产权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73.06平方米,总价为1,387,449元。安置房分别位于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暂计80.41平方米,实际为79.46平方米)、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暂计80.41平方米,实际为79.46平方米)、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暂计112.24平方米,实际为112.34平方米)。根据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政策口径,高青路4567弄安置房屋安置均价为4,300元/平方米、市场优惠均价8,500元/平方米。被拆迁户可以安置单价结算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超过其可补偿安置面积的90%。安置房屋面积大于被拆迁户可以安置单价结算的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对应的市场优惠单价结算。
另查明,上述3套房屋大产证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在案外人上海祥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已交付给原告方使用。2015年7月18日,原告费国辉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将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总价210万元出售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17)沪01民终211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结算单、特殊困难补助申请表、特殊家庭安置方案审核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政策口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独生子女奖励的40平方米安置面积由原告张隽恺享有,张隽恺共享有80平方米安置面积。2、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于价值时点2017年7月31日估价结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值为总价428.76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53,959元;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值为总价430.88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54,226元;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值为总价580.46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51,901元。原告已支付评估费39,000元。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被告在与原告费超群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况下,没有与原告方继续共有财产的基础,原告要求析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拆迁房屋属宅基地房屋,被告作为可申请建房人员,属于本次动迁的安置对象。被拆迁房屋属于原告费国辉、唐燕、费超群三人共有,故被告不享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附属设施补偿款、设备迁移费、房屋装修费等补偿。被告可享有的动迁安置利益为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共计96,000元(1,950元/平方米+450元/平方米)×40平方米)、过渡费7,680元(8元/平方米×40平方米×24个月)、搬家补助费800元(20元/平方米×40平方米)、拆迁奖励费4,000元(16,000元÷4)、速迁奖励费10,500元(42,000元÷4),其他25,000元(100,000元÷4),共计143,980元。被告可购买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考虑到房屋目前的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由四原告共有三套房屋,被告取得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四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安置房屋折价款1,934,771元(14,401,000元÷271.26平方米×40平方米-4,300元/平方米×36平方米-8,500元/平方米×4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费国辉、唐燕、费超群、张隽恺所有;
二、原告费国辉、唐燕、费超群、张隽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仁杰动迁安置补偿及房屋折价款合计2,078,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费国辉、唐燕、费超群、张隽恺负担92,516元、被告张仁杰负担15,690元;评估费3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费国辉、唐燕、费超群、张隽恺负担33,350元、被告张仁杰负担5,650元。被告张仁杰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钱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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