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费某某与闫某某、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8民初240号原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某某市怀来县。被告: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斌,系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系公司员工。原告费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板桥路段时,与张雪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雪及张雪车上乘员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费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系×××/×××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闫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88.24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误工费839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6.7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9元、车辆损失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906.4元。现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7390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已于前期向案外人张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并按照(2017)冀0208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向张雪赔付了11万元,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张雪赔付了111325.68元,现两笔赔偿款已经支付到丰润区人民法院,本案原告费某某的损失,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仅在三者险余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为:1、车辆所有权关系:×××/×××重型半挂车辆系闫某某从庞大乐业汽车租赁公司购买(融资租赁),此车在完成缴纳租金前庞大乐业汽车租赁公司对此车应当属于保留所有权,缴纳租赁费完成后属于闫某某,因此闫某某是此车实际车主和事实上的运营控制人。为防止租赁方将车辆擅自过户或抵押,经庞大乐业公司授权我方三方协商将车辆登记在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国车辆登记只是行政管理行为不是确定所有权的依据。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对有证据证实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时,车辆所有权应归实际出资人所有”。2、交通事故的成因与车辆在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损害赔偿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车辆在运行过程里发生交通事故与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营运证手续无任何关联关系,也就是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行为,因此,交通事故的结果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赔偿主体是本案的一个基本原则。机动车驾驶人、所有权人以及对事故的发生及权益有实际影响的主体都可以成为赔偿主体。道路货物营运证的办理并不否认个人实际所有权的确定,因此运营管理责任也在于闫某某个人而与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无实际关联。从而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应当起诉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鉴于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非本案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不做过多解释和辩解。但是请法院按照一般法律原则确定合理赔偿数额。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板桥路段时,与张雪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损,张雪及张雪车上乘员原告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第130208020160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费利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费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日出院,虽住院病案首页记载为4天,结合费用明细表,实际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5351.51元,经诊断为:前额部头皮撕脱伤。另有唐山丰润友谊医院出具的400元门诊费收据一张。2017年5月8日原告的伤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45日。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交了首唐宝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劳资科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唐山市滦县榛子镇麻湾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子费鑫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费长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罗艳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复印件及费鑫龙出生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提交了相应票据。原告为主张施救费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原告为主张其为×××号车车主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与原告费某某对该车车损达成一致,即确定损失金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闫某某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2016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闫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张雪在该事故中所受损失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08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张雪10000元,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张雪11000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雪111325.68元,现判决业已生效。且该判决书中载明交强险由张雪一人使用系因张雪与费某某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同一事故伤者张雪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及伤残项下已获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不分责任比例地赔偿费某某2000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费某某其他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一、关于医疗费,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张为唐山丰润友谊医院出具的票面金额为400元的发票和处方笺,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在原告的病历中亦没有相关体现和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此项费用。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天,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应计算5天。四、关于误工费,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工资标准已经超出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限额,应提供完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如原告不能举证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足,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临床鉴定的误工期45日计算。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对原告费某某需要抚养的人员人数未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计算不正确应为15186.9元。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八、关于鉴定费、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且为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交通费,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记载时间与其住院复查以及评定伤残的日期和时间不吻合,且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十、关于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关于车损,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3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护理费490.2元(98.04元/天*5天)、误工费4411.8元(98.04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6.6元[9798元/年*(3年+15年+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7600元(2000元+8000元*70%),损失合计64248.11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2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2248.11元(医疗费53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90.2元+误工费4411.8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56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43573.6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某某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某某43573.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秀娟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史丽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