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尚星,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铃,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XXX幢A部位。
法定代表人:WeiChenMolin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尚星与被告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尚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尚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杭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尚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猎头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5,31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工资4,879,493.56元(按年薪1,522,472元计算)以及福利待遇803,021.54元(按年福利待遇250,554.24元计算);3.被告向原告公开书面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后与3M中国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经被告公司美国总部批准受邀重新入职被告处,并担任法律总顾问等职位。在职期间,原告恪尽职守,放弃了其他更好的就业机会,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不公平、不属实的考核,并以原告业绩不合格为由威逼原告辞职。最终原告在被告的胁迫和欺骗下离职,故被告应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2017年9月,原告通过猎头公司找到新的工作,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猎头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直未提供为原告提供服务的猎头服务公司的信息,进而导致被告未能支付相应的猎头服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工资和福利待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书面道歉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1.1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自2014年6月30日(最终解除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员工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3月27日。……2.4双方特别就员工离职后的再就业服务事宜作出如下约定:(a)如员工通过公司选定的猎头服务公司成功地获得新的就业机会,公司将与猎头服务公司协商支付服务费用;(b)如员工通过员工合作的猎头服务公司成功地获得新的就业机会,公司将按照员工新的就业机会下年薪的佰分之贰拾伍(25%)或该猎头服务公司开具的费用账单二者中的较低者于收到猎头服务公司账单开具的发票后60天内向员工合作的猎头服务公司支付猎头服务费用。……5.1员工确认,第2条规定的离职结算,包括第2.1条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第2.2条项下的离职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第2.3条项下公司对员工还款义务的豁免,以及第2.4条项下的再就业服务,清偿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因双方间建立、履行、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所有款项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津贴、未休带薪假期补偿、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业务开支报销和其他任何款项。就双方劳动关系之建立、履行及解除,除前述离职结算之外,公司不再有任何义务或责任向员工支付任何款项或补偿;并且,如公司被认为还应当依法向员工支付任何补偿或任何其他性质的款项,那么前述离职结算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对这些款项(如果有的话)的支付。”
原告未曾向猎头服务公司支付过猎头服务费。
2019年5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5月的猎头费528,750元;2.按照原告重新加入3M中国时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1,522,469元、补充公积金养老金196,554.24元、车贴54,000元;3.向原告公开书面道歉。2019年5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通字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述请求均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协议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被告确曾承诺为原告支付猎头服务费,但猎头服务费的支付对象是提供猎头服务的猎头服务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猎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费尚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春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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