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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崇芬与吴际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费崇芬,女,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际亮,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重庆市。
  原告费崇芬诉被告吴际亮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吴际亮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崇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际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崇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500元;2,撤回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原告选择工伤保险渠道主张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6时55分左右,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与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费崇芬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行左锁骨、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现左锁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左肩、肘关节活动受限,关节功能分别丧失大于25%,分别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吴际亮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其所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过高,酌情确定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对于原告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居住证、不动产权证书、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材料等,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系原告民事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1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7,121.6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际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崇芬177,1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3.64元,由原告费崇芬负担1,681.22元,被告吴际亮负担3,842.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际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宏美

书记员:钱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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