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
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
负责人:李慧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东,
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前民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黑08民终3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向原告费某某支付赔偿金261187.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及附属协议,办理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3年6月19日,原告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贷款750000元用于购买北汽福田欧曼车三辆,被告依据200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及附属协议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还清了其中两辆汽车对应的贷款,原告因黑R×××××号牵引车及黑R×××××号挂车贷款未还清尚欠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贷款本息187500元。2006年11月,原告经由案外人张富将黑R×××××号牵引车及黑R×××××号挂车交给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将车辆拍卖或转贷,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原告欠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的贷款本息。2007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关于费某某购车消费贷款未了责任的证明》,承诺处理完收回车辆后到第三人处完结贷款责任,自2007年8月20日起原告欠银行的汽车贷款本息与原告无关。截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偿还了汽车贷款本息合计261187.14元。因被告怠于履行代偿义务,致使原告产生不良征信记录,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困扰。
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来保证保险合同的诉请改为追偿诉请,这一诉讼行为,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范围,原因如下:首先,案件变更前后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特别是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由代为偿还改为追偿,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次,诉讼当中的债只有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以及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原告方原来的主张保证保险合同之债,按其变更请求的内容,显然已经放弃了合同之债的诉讼,改为侵权之债的诉讼,不同的诉,不应当作为合并审理的案件,而是应当另行起诉,所以,本案并不是争议标的额的增减,而是诉的本身发生了根本变化,如此变更违背诉讼法的规定;再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变更之后,无非是变成一笔,即原告诉称的争议车辆,滞留或处置的主体是谁,原告认为,此行为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在起诉书和变更请求中,均自认争议车辆是原告及原告的权利义务转让的受让人张富交回给被告,当然被告不存在接收该车辆,但自认中可以证明争议车辆不是被收回,而是由原告自愿交出。2.2006年11月22日,佳木斯市集中整治恶意逃废汽车贷款债务行为专项行动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办公室)制发了逾期车辆清收单,证明了争议车辆作为联合办公室的清收车辆予以收回。3.2007年12月7日,该联合办公室与
顺达运输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联合发文证明该车辆收回后银行贷款的未了责任,由该办公室和顺达公司承担.4.原告变更申请书中所提到2007年8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明的内容存在着曲解和对事实认识的误差,因为被告是联合办公室的成员之一,根据分工和责任划分,履行了联合办公室的职责,而且该证明中是敦促借款人处理或尽快还款,使待处理的车辆及早处理,更重要的是,这份证明,是在各方都认可原告与张富就车辆转让事实的前提下发出的,何况在此之后的12月7日,联合办公室再次确认了车辆处置的主体和未了责任的承担者。5.前进区人民法院以(2009)佳前民初字第56号和(2013)前民再初字第2号(第12页、13页),对于被告答辩当中所提出的处置车辆的事实,在生效判决当中已经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变更行为应当另行起诉,原告变更诉称的处置登记车辆,非被告所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工商银行贷款用于购买车辆。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工商银行,还款账户是09×××22。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借款行为及还款行为都是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判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虽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理由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并不相悖,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借款及还款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费某某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截止征信记录打印日期原告欠付工商银行贷款223799元逾期贷款未偿还。被告对该笔贷款有偿还义务,因为被告的怠于履行导致原告长期存在不良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该个人信用报告仅能证实原告与工商银行之间的贷款产生逾期记录,并不能说明被告应代偿该笔贷款,更不能说明因为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不良信用记录。该不良信用记录记载的逾期贷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不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与不良记录已经无关联,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作为借贷双方,原告有天然的和法律的偿还义务,原告变更请求前,已经按事实和法律及生效判决履行了还款义务,使所谓的被告代偿义务得以消灭,我方不清楚原告追偿权指的是什么,除了其认为的车辆被他人扣押这一理由之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实,该证据出自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且信用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逾期车辆清收单1份。欲证明该清收单系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出具。清收车辆的主体是被告公司。该清收单页眉处为被告公司标识,正文中提到“我公司和银行多次催收未果”,对本案诉争汽车贷款具有催收权利的只有银行和被告,因此,该清收单正文中记载的“我公司”只能是被告。该清收单正文中还提到“逾期我公司将根据《处置抵押车辆委托书》行使抵押物处分权”,该处置抵押车辆委托书是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抵押物处分权只能由被告行使,显然此处的我公司系指被告。被告依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处置抵押车辆委托书并基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担保物权,接收并留置了抵押车辆。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出具该清收单的单位是佳木斯市集中整治恶意逃废汽车贷款债务行为专项行动联合联合办公室,不能将文件的抬头作为认定民事行为主体的必备条件,而应当以该文件所加盖的公章来确定民事行为主体。该证据能充分说明被告行使扣押行为是在联合办公室授权下行使的,该清收单的投保人在2006年11月22日变更为张富,因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这份书证承载着书证制发人所要证明内容,该份清收单明确说明了清收的主体,而原告的这份证据本身已经否定了原告的主张,原告对清收主体所说内容的曲解改变不了基本的事实,就是争议车辆由联合办公室清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关于费某某购车消费贷款未了责任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在该证据中加盖公章,其出具主体是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车辆已经被被告公司收回。收回本案涉案车辆的依据是《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投保协议书》、《处置抵押车辆委托书》,被告承诺待处理收回车辆后到银行完结贷款。被告应当在2007年8月20日完成对收回车辆的处理,并完成代为还款的义务。另外,该证据说明2004年11月6日原告将车辆转让给佳木斯顺达公司,对该事实被告知情并同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营业部汽车消费贷款逾期清收办公室是被告的下设单位,与联合办公室无关。该证明中由被告营业部和下设单位盖章,是被告对证据内容的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是行使联合办公室赋予的职能。因为该证据加盖的公章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营业部汽车消费贷款逾期清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收办公室)。该办公室是联合办公室成员之一,所以被告是行使联合办公室赋予的职能。同时,从该证据仅能看出在清收办公室及联合办公室出具证明时该车辆正处于待处理中,并不能说明上述机构出具证明之后,该车辆所处的状态。该证据与2006年11月22日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逾期车辆清收单相互佐证,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履行的是联合办公室的职责,在联合办公室明确了作为清收主体之后,由保险公司通知原告尽快还款,该证明既没有扣押也没有处置该车辆的内容,只是告知原告尽快还款,以保证其车辆能正常运转。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3)前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连续地向被告主张应当由其承担还款义务。(2013)前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包括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购车辆汽车消费贷款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保证保险的担保。基于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的收车行为是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收车后,被告应当履行代偿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是联合办公室的成员之一,被告行使的行为均是行使联合办公室的职能,被告没有履行代偿的义务。首先,该证据说明原告应主张车辆被谁处置后的侵权责任之债;其次,借款人有清偿借贷关系的法定义务;再次,该项判决是生效判决,判决的判项正是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只对还款总额中的90%的45%有还款义务,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其余部分是原告应当偿还的法定义务,而且原告已经按该判决履行了还款责任,还款后原告才形成了新的权利,无论追偿权还是侵权之债都产生于其还贷款之后,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是典型的还贷之后获得的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佳木斯市关于开展预付、查处恶意逃废汽车贷款债务行为和依法严厉打击利用贷款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方案》(佳综治委【2015】12号)1份。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扣押抵偿贷款车辆,并对其进行拍卖,银行负责起诉。抵押车辆是被保险公司收回,收回的理由是基于行动方案的分工及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法律文书。该证据载明,当时办公室设在被告处,办公室主任为被告副总经理李宝财,办公室的职责是领导协调集中整治的日常安排,协调本部门需要负责的事宜,是一个临时性、协调性机构,被告反复将收车的责任推给办公室毫无意义。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该职责是在联合办公室的指导下被告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以被告不能成为本案的被诉主体。首先,该证据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三相互佐证,充分证明车辆扣押或处置的主体是联合办公室;其次,联合办公室是由市政法委综合治理委员会牵头成立的联合机构,其职权来自于设立机构,至于办公地点在哪里,工作人员是谁与联合办公室的行为后果没有关联,联合办公室公章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应由联合办公室承担;再次,联合办公室制发的文件及对各小组分工均是牵头单位授权,小组各成员行为后果应由联合办公室承担;最后,本案争议事实是滞留扣押车辆,由联合办公室加盖公章就可以予以确认,原告宣读的该文件7、8、9页也就是具体分工部分,证明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四即2007年8月20日的证明正是来自于此文件的授权,其行为结果应当由联合办公室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行使抵押权的依据是该份证据的第三条、第四条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协议书行使了抵押权,应当履行代偿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车辆已由原告转让给张富,被告不应履行代偿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向工商银行还款261184.17元,该还款义务应为被告行使抵押权后的代偿义务,原告还款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因偿还贷款而消失,向银行偿还贷款与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原告举证的联合办公室文件和清收单已经否定了自己主张,即车辆是由联合办公室处置,根本不存在被告行使抵押权的问题;其次,原告诉请的追偿权,其权利的获得也是在2016年10月28日还款后,所以本案不存在变更诉权的问题,而是在原告还款后获得的诉权应另行向法院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费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2009)佳前民初字第56号、(2013)前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经过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且通过上述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表明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不存在过错。同时在(2013)前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明确记载并认定的2007年12月7日联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是将本案诉争车辆收回,自此原告费某某欠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汽车消费贷款187500元,该汽车贷款余额应由联合办公室和
黑龙江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共同承担处理未了的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不应成为被诉主体。生效判决中已确认2006年11月22日和2007年12月7日2次确定争议车辆是由联合办公室处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无相反证,据应当予以确认,所以争议车辆的处置者为联合办公室不是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费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扣押了原告的整辆车,但只向工行永和支行承担了45%的汽车贷款给付义务,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应扣除给付工行永和支行的款项之后将处理扣押车辆剩余所得价款返还给原告或者将处理扣押车辆返还给原告之后再向原告追偿45%价款。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目前的处理方法对原告不公平。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是联合办公室的成员之一,各成员单位之间各有分工。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扣押车辆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协议、处置抵押物委托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书,也与行动方案安排的保险公司的职能相吻合,被告不能将其自身行使抵押权的行为说成是联合办公室的行为。根据联合办公室各单位职责,可以认定,即使是联合办公室盖章的行为,也应当由各相关单位履行其权利,承担其义务,该生效判决中将再审阶段原告提供的证据逐一罗列,2007年8月20日的证据也在其中,保险公司出具证明也在其中,该证据已经再次明确车辆是被告扣押收回的,该判决只对银行、保险公司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进行了处理,并没有对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反担保关系进行处理,被告行使担保权扣留车辆应当履行代偿义务的责任,不因该组判决而消灭。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市关于开展预防、查处恶意逃废汽车消费贷款债务行为和依法严厉打击利用贷款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方案》1份。欲证明本案被告及工商银行均为联合办公室成员,被告及工商银行在联合办公室的领导下处理相关事务。该证据证明了联合办公室下属各单位在佳木斯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授权下行使各自的职权,其行为后果由联合办公室的成立者去承担,原告所诉的应当由各成员自行承担,违背法律规定。争议车辆的扣留和处置清单都有联合办公室的公章,显然是该办公室行为。该文件出台背景是在2005年全省出现了汽车消费贷款诈骗或逃债的情况下,由佳木斯市政法委牵头成立对上述行为予以打击以挽回国家财产损失,并不是哪个部门或者单位的单方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费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欲证明是联合办公室收回的车辆,根据该材料没有任何依据,该材料已经体现联合办公室是协调机构,本案多份证据已经证明被告收回车辆是基于投保协议,法律关系是担保关系,这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办公室是临时办事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其盖章行为应当是由各具体部门依据民事合同关系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向工商银行支付赔款的结案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按照(2009)佳前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履行了自身的赔偿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费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赔偿还款不包括原告诉求的范围内。原告的诉求是被告承担45%余下部分的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2006年8月张富与原告签署的并由顺达公司盖章的证明1份。欲证明2006年8月原告与张富、顺达公司之间达成了车辆转让以及该车辆还贷责任约定。虽然前进法院再审2号判决否定了二人之间转让车辆协议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对于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具有法律效力。转让后导致贷款未能偿还的真正原因是张富和顺达公司没有还贷,所以原告主张的对象也应当依据此协议,或者证明其已向张富主张过权利,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逾期车辆清收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上述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费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张富,没有被告,被告不能因该证据丧失对抵押车辆的抵押权,客观事实已经证明被告行使了抵押权,行使抵押权的依据是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消费协议书,原告与张富实际并未履行完毕该协议书,原告经张富将车辆交由被告,被告收回了该车辆,被告应当履行代偿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2006年11月22日由联合办公室制发的逾期车辆清收单1份。欲证明该证据结合佳木斯市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文件以及2号生效判决书,加上该证据本身加盖了联合办公室的公章,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争议车辆的扣押主体是联合办公室,不能因为该清单的用纸和用词来否定这一基本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费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内容,不仅仅是被告轻描淡写的用词,收取扣押车辆的依据是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处置抵押车辆委托书是该份证据的核心内容,该合约材料均指向扣押车辆的主体是本案被告。成立办公室的相关文件,明确办公室的职责是协调性和监督性的,具体职责仍为办公室的各成员单位,在该文件中明确扣押车辆的单位是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所述的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证据能证明自己扣押车辆系行使抵押权,却怠于履行代偿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2007年12月7日由联合办公室和顺达公司联合制发的证明1份。欲证明该证据加盖有联合办公室公章,再次确认该车辆处置是联合办公室的行为,并且该证据与2号判决与政法委的文件以及2006年11月22日的清收单相互佐证,再次说明了车辆的清收及处置都来自于联合办公室,该证据已经被2号判决依法确认。同时,该车辆被处置不是行使抵押权,政法委的文件说明当时处置车辆是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整治逃废汽车贷款的活动,在整治过程中当然要依据协议、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承诺等,所以是当时全市开展的与各方主体无直接责任的全局性活动。该证据也证明了2007年8月20日保险公司证明的来源就是全市的综合治理行为,是活动领导小组行为的一部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费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内容不完整的,是整个文件的最后一页,该文件第一页载明,将黑R×××××号牵引车收回,收回主体根据该文件中相关合约的指向是本案被告,联合办公室加盖公章是对该证据的确认,本案被告承认依据相关合同行使抵押权,却否认承担义务,其观点存在内在的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2年1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永和支行与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顺达公司三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永和支行向已在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借款人发放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如借款人(购车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顺达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约定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永和支行为借款人提供贷款金额,除征得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书面认可外,不得超过车辆购置价(不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的70%,贷款期限除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超过三年,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利率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后执行。2003年6月7日费某某与顺达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合同约定:费某某购买欧曼货车3辆,总价款937500元,首付款187500元。同日,费某某与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1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6月19日,费某某为其所购3辆欧曼货车向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均为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永和支行,保险金额分别为264546.98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19日至2005年6月18日。每辆车一次性交纳保证保险费4232.75元。同时,费某某在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为3辆车办理了一年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同日,费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永和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永和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已将借款750000元转入费某某指定的顺达公司账户。2006年8月,费某某与顺达公司及案外人张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费某某于2003年6月17日在工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75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人于2004年11月开始停止对银行还款,截止2006年9月贷款本金562500元,利息24363.34元。费某某因出国,现将贷款三台汽车中的一台委托顺达公司转让给他人。转让期间贷款由顺达公司代为偿还。现由原借款人与现车主履行转让证明,即现车主张富从该车接收后(2004年11月6日)负责此车一切贷款的偿还。原车主费某某不再承担该车辆债务。”2006年11月22日,佳木斯市集中整治恶意逃废汽车贷款债务行为专项行动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办公室)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逾期车辆清收单》,该清收单主要内容:“投保人张富在工行贷款250000元,购置厂牌型号欧曼车辆,牌照号黑R×××××—挂5150号,根据银行提供的借款人逾期对账单,迄今拖欠逾期贷款本息合计18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等合约,将贷款所购车辆自愿交公司滞留,限你自清收单签发起7日内到承保公司办理还款手续,逾期我公司将依据《处置抵押车辆委托书》行使抵押物处分权,将滞留车辆进行拍卖或转贷,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利息,差额部分将由借款人继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7年8月20日,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营业部汽车消费贷款逾期清收办公室出具关于费某某购车消费贷款未了责任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黑R×××××号汽车已收回,现在待处理中,待处理完后与顺达公司到银行完结贷款责任。至此2007年8月20日费某某在银行所欠汽车贷款本金187500元及利息与费某某无关。”2007年12月7日,联合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将黑R×××××号牵引车汽车和平力量150挂车收回,致使费某某名下仍欠工商银行汽车贷款余额187500元,该汽车贷款余额应由佳木斯市集中整治恶意逃废汽车贷款债务行为专项行动联合办公室和
黑龙江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富)共同承担处理未了贷款的责任,费某某不再承担偿还工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的责任。”2009年,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永和支行将费某某、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
绥化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诉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佳前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费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永和支行借款本金142966.55元、利息42773.05元,本息合计185739.60元;二、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约定的90%赔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该部分的45%连带赔偿责任;三、
绥化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11月13日,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佳民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2013年12月3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维持本院(2009)佳前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对(2013)前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09)佳前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永和支行自动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75224.54元。截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费某某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代为偿还了汽车贷款本息合计261187.14元。原告因被告怠于履行代偿涉案款项的原因,致其在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困扰。
另查明,2005年6月13日佳木斯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关于开展预防、查处恶意逃废汽车消费贷款债务行为和依法严厉打击利用贷款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佳综治委[2005]12号)及《佳木斯市关于开展预防、查处恶意逃废汽车消费贷款债务行为和依法严厉打击利用贷款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方案》,文件要求成立佳木斯市集中整治恶意逃废汽车贷款债务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组织协调专项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联合办公室,办公室设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联合办公室负责领导协调集中整治专项行动期间的日常工作安排,协调集中整治专项行动需要本部门负责的事宜及督办案件的检查处理。《佳木斯市关于开展预防、查处恶意逃废汽车消费贷款债务行为和依法严厉打击利用贷款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方案》第五条第三款对联合办公室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进行了具体分工,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及工行、中行、农行、建行的工作职责系对恶意逃废汽车贷款债务行为或以贷款进行诈骗构不成犯罪的,要做好贷款户工作,促其还款,负责扣押拒不还款的贷款车辆,并依法进行拍卖。银行对恶意逃废贷款的购车人要及时向法院起诉,并配合司法部门冻结购车人、担保人的家庭财产,配合公安机关清收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应继续审理;二、联合办公室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是否承担向原告赔偿责任。
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是否应继续审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因原告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向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永和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变更前为“被告向
中国工商银行履行偿还义务”,变更后为“被告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都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的赔偿义务,即案件主要事实及要求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未发生改变,仅是接受赔偿义务的主体发生了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被告辩解因原告的行为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由原来的代为偿还改为追偿,应另案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联合办公室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联合办公室的性质及职能看,联合办公室系佳木斯市为开展预防、查处恶意逃废汽车消费贷款债务行为和依法严厉打击利用贷款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专项行动组建的临时性协调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工作职能也仅为对参与佳木斯市开展预防、查处恶意逃废汽车消费贷款债务行为和依法严厉打击利用贷款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专项行动的各成员单位包括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的日常工作安排及需要本部门负责的事宜及督办案件的领导协调及检查处理;从案件事实看,本案涉案车辆的处置,按《佳木斯市关于开展预防、查处恶意逃废汽车消费贷款债务行为和依法严厉打击利用贷款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方案》的规定,应是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的工作职责。联合办公室加盖公章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逾期车辆清收单》中,明确体现被告行使工作职责的具体内容。2007年8月20日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出具《关于费某某购车消费贷款未了责任的证明》对联合办公室收回车辆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并进一步载明黑R×××××号货车“现在待处理中。待处理完后与顺达公司到银行完结贷款责任。至止2007年8月20日费某某在银行所欠汽车贷款本金187500元及利息与费某某无关”。被告出具的2007年12月7日由联合办公室和顺达公司联合制发的证明1份,主张本案所涉车辆处置是联合办公室的行为,其责任也应由联合办公室承担。被告出具的证据仅是文件的一部分,且该部分对于抵押物的处分仍是依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书》及《车辆抵押合同》,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联合办公室无论从性质和职能上看,还是从案件事实基础上看,联合办公室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是否承担向原告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书》及《车辆抵押合同》各1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用其购买的车辆对被告的保证责任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汽车消费贷款,被告理应按保证保险投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最终未履行上述义务。2005年6月13日,佳木斯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关于开展预防、查处恶意逃废汽车消费贷款债务行为和依法严厉打击利用贷款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佳综治委[2005]12号)及《佳木斯市关于开展预防、查处恶意逃废汽车消费贷款债务行为和依法严厉打击利用贷款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方案》,被告根据上述文件行使工作职责,其行使职责的依据应为《保证保险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书》及《车辆抵押合同》。原告费某某所购买的黑R×××××号汽车在此次专项行动中被收回,被告提前实现了反担保的抵押权,原、被告之间反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2007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关于费某某购车消费贷款未了责任的证明》中证实,因原告贷款逾期六个月,被告为行使抵押权将原告费某某的车辆收回进行处理,被告承诺将收回车辆处置后偿还原告费某某欠工行永和支行的贷款,并承诺费某某所欠贷款本息与费某某无关。基于此事实,被告应当履行偿还贷款的责任。为避免因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个人征信系统不良信用记录继续恶化,给原告继续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代被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永和支行的全部贷款。当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责任后,工商银行收取原告的还款并停止计算贷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消除该笔贷款的记录,工商银行的以上行为可以证实是对原告代为偿还贷款的承认,也可推定工商银行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办不发生效力。”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当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永和支行出具的代为还款的证明,应视为
中国工商银行对债权转让行为向被告作出的通知。综上所述,原告代被告偿还到期贷款后向被告追偿,符合债权转让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费某某要求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支付赔偿金26118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某某支付赔偿金261187.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英
代理审判员 吴琼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书记员: 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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