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敬民,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林,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
原告费敬民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敬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林、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敬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616.47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72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88,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员工驾驶牌照号为沪D8XXXX的公交车行驶至本市中原路民星路时,因急刹车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该起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海医院等就诊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76,134.2元。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公交车驾驶员系公司员工,因急刹车导致乘客原告受伤,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原告无责,被告全责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计算120天。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过高,认可4000元。另,被告垫付了医疗费76,13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处牌照号为沪D8XXXX的公交车行驶至本市中原路民星路时,因急刹车致乘客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海医院等就诊治疗。后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右肩部损伤,经手术治疗,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另,被告垫付了医疗费76,13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员工的驾驶行为导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等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案情繁简,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就被告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敬民医疗费77,616.47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72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88,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76,134.2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280元,由原告费敬民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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